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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幸进与黄道初、苏菊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幸进,黄道初,苏菊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赵幸进。被告:黄道初。被告:苏菊琴。原告赵幸进为与被告黄道初、苏菊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初、苏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幸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向原告购买焦炭。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黄道初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焦炭款197725元。此后,两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焦炭,并由被告苏菊琴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焦炭款36450元。以上两笔合计,两被告共欠原告焦炭款234175元。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价款35944元,尚欠原告价款198231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价款198231元。被告黄道初、苏菊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赵幸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②2015年2月27日由被告黄道初出具的欠条、2015年4月20日由被告苏菊琴出具的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价款234175元,此后仅支付了价款35944元,尚欠原告价款198231元的事实。被告黄道初、苏菊琴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①、②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两被告欠原告价款198231元的事实,证据①、②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两被告焦炭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焦炭,已经履行了义务。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98231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支付该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道初、苏菊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幸进价款198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2132.50元,由被告黄道初、苏菊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65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才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