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雷卫英与文应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卫英,文应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3号原告雷卫英,四川省人,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郭道学,四川省自贡市人,住云南省绥江县,现住绥江县。特别授权。被告文应红,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绥江县。原告雷卫英与被告文应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卫英的委托代理人郭道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应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卫英诉称,原告在绥江县城从事联塑管道经营,从2012年6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按照行业惯例,双方采取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交易材料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325.90元,在农历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如到期未付,给予每次到此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325.90,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原告将联塑管道搬到云南省巧家县经营,到绥江向被告讨要欠款实际支付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被告应当按《欠条》的约定,承担原告每次到绥江讨要欠款产生的实际支出1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25.9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因讨要欠款的实际支出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文应红未作答辩。原告雷卫英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雷卫英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雷卫英的基本情况;绥江县联塑管业经营者为雷卫英,属个体经营。欠条1份,证实2013年9月22日,文应红出具欠条“今欠雷卫英材料款16325.90元,壹万陆仟叁百贰拾伍元玖角,在农历2013年12月底还清,如到期未付,给也(予)每次到此的费用。双方签字生效。欠款人:徐青付,收款人:雷卫英”。销货清单21份,证实2012年6月2日至12月10日,文应红购买材料的种类、数量及价格。被告文应红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雷卫英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雷卫英属个体工商户,在绥江县城经营联塑管业。2012年6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文应红在原告雷卫英处购买材料,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结算,被告文应红出具欠条“今欠雷卫英材料款16325.90元,壹万陆仟叁百贰拾伍元玖角,在农历2013年12月底还清,如到期未付,给也(予)每次到此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总计16325.90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25.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文应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卫英货款16325.90元。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文应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罗梦琦审判员 蒋仕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星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