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赵立军、嵇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赵立军,嵇爱平,赵斌,刘蕾,周广洋,任红莲,颜琳玲,沈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刘仕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宏伟,该支行职工。被告赵立军。被告嵇爱平,(系赵立军妻子)。被告赵斌。被告刘蕾,(系赵斌妻子)。被告周广洋。被告任红莲,(系周广洋妻子)。被告颜琳玲。被告沈立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被告赵立军、嵇爱平、赵斌、刘蕾、周广洋、任红莲、颜琳玲、沈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宏伟,被告赵斌、周广洋、颜琳玲、沈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军、嵇爱平、刘蕾、任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称:被告赵立军、嵇爱平于2013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8万元,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赵立军、嵇爱平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赵立军、嵇爱平、赵斌、刘蕾、周广洋、任红莲、颜琳玲、沈立刚是联保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将八人同时列为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八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286.68元,利息716.53元,本息合计26003.21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后按日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2012.4.1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协议书上有周广洋、任红莲、赵立军、嵇爱平、赵斌、刘蕾签字,联保时间为2012.4.12-2014.4.12。最高借款额不超过5万元,在此期间内可以多次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上有担保人颜琳玲、沈立刚签字、按手印。2、2013.11.2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个人贷款借据1份。4、还款计划表1份。5、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6、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7、余额明细表1份。被告赵斌、周广洋、颜琳玲、沈立刚辩称,钱是赵立军用的,尽量催促赵立军还钱。被告赵斌、周广洋、颜琳玲、沈立刚未举证。被告赵立军、嵇爱平、刘蕾、任红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广洋、赵立军、赵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五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五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小组成员在前述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十五万元,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实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周广洋、任红莲、赵立军、嵇爱平、赵斌、刘蕾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按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颜琳玲、沈立刚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周广洋、赵立军、赵斌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颜琳玲和沈立刚愿意作为担保人,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为“周广洋、赵立军、赵斌的担保人签字及手印:颜琳玲、沈立刚”。2013年11月26日,赵立军及其配偶嵇爱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承诺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立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通过乙方(被告赵立军)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赵立军,账号为62×××99,贷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赵立军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赵立军、嵇爱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当期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赵立军、嵇爱平结欠贷款本金25286.68元,利息716.53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立军发放了贷款,被告赵立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嵇爱平基于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赵立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斌、刘蕾、周广洋、任红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立军、嵇爱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斌、刘蕾、周广洋、任红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颜琳玲、沈立刚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周广洋、赵立军、赵斌成立联保小组,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颜琳玲、沈立刚愿意作为担保人,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广洋、赵立军、赵斌的担保人签字及手印:颜琳玲、沈立刚”,故原告要求颜琳玲、沈立刚对赵立军、嵇爱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军、嵇爱平、刘蕾、任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军、嵇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本息26003.21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赵斌、刘蕾、周广洋、任红莲、颜琳玲、沈立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从华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