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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个体。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樊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并于2011年2月9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6月5日(即银行工作人员二次有效催收三个月后),樊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欠银行本金15000余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时,樊某共欠银行透支款本金14575.59元,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6758.91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樊某已陆续将该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投案,且案发后被告人樊某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8月12日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投案。3、申领信用卡原始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樊某2010年12月2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以及消费及还款情况。4、被告人樊某供述,于2010年在建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但之后将该卡丢了,在2012年12月份,樊某新补办了一张信用卡,两张卡是同一个账号,樊某办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逾期后建行工作人员向樊某多次催收,2014年10月份樊某将建设银行的欠款全部还清。5、被害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樊某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相关情况以及樊某逾期未还款后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情况。6、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记录、上门催收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催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樊某使用信用卡消费后逾期未还款,银行以电话及邮寄信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樊某催收。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在该行办理的信用卡丢失后办理了挂失手续,补办的新卡,截止2014年8月11日该卡所欠本金为14575.59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该卡所欠本息全部还清。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樊某已将欠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欠款全部还清,并取得该行的谅解。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犯罪主体适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樊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未对发卡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并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莉霞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