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傅燕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新港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徐益民。原审被告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石湫镇。法定代表人傅宜兵。原审被告傅宜兵,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傅良,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许春蓉,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栖商初字第135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争议的标的额较大,管辖法院应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审被告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七条载明: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因该诉讼标的额属本市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