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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达阳与王瀚、王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达阳,王瀚,王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孙达阳。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瀚。被告王浩。原告孙达阳诉被告王瀚、王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达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瀚、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达阳诉称:原告从二被告处承接了金湖县涂沟镇唐港小学升旗广场施工工程。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被告王瀚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元。被告王瀚、王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王瀚处承接了金湖县涂沟镇唐港小学升旗广场施工工程。原告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王瀚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关于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7040元的工程量部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待日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瀚给付工程款8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瀚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没有对利息以及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可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浩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浩未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原告也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浩应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达阳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保全费900元,合计2926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2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