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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章良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丁爱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章良顺,丁爱妹,丁述富,章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代表人吴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良顺,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建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爱妹,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述富,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文杰,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2月3日19时,丁爱妹驾驶的闽H×××××号轻型货车,从崇雒往建阳方向行驶,经肇事地段(八洋线282公里200米)与章文杰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章良顺)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章良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849201300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爱妹负主要责任,章文杰负次要责任,章良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章良顺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8天,花费医疗费90232.73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2013年10月9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26元;2013年8月19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4.60元;2013年10月31日南平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门诊理疗、康复3个月。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4日在武警福建总队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用420.98元;2013年12月4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花费8.30元,2014年12月5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花费117.20元。2013年12月31日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康复治疗半年,若半年后症状无改善,可考虑行“神经松解术”,预期手术费用3至4万元。2014年7月1日,南平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转省级医院诊治。2014年7月10日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用7.30元。医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受伤期间章良顺外购康复药品1391元。以上费用合计92308.11元。2014年9月11日章良顺伤情经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章良顺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闽H×××××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4日。闽H×××××号轻型货车系丁爱妹以丁述富名义购买,丁爱妹为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丁爱妹赔偿章良顺损失5000元,平安财保公司赔偿章良顺损失80000元。丁爱妹、丁述富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560元(800元×70%),章文杰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40元(800元×30%)。章良顺自2011年10月起在建阳市从事木工及水电工工作。章文杰放弃在交强中优先赔偿的权利。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0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丁爱妹驾驶的轻型货车与章文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造成章良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爱妹负主要责任,章文杰负次要责任,章良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丁爱妹应负本起事故70%的责任,章文杰负本起事故30%的责任。因闽H×××××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丁爱妹,且由丁爱妹占有控制,章良顺要求丁述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章良顺在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92307.40元,根据医疗机构发票,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对于平安财保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采纳;误工费63109.75元(583天×108.25元/天),章良顺受伤前从事木工及水电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持续误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15788.60元(178天×88.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178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3560元,酌情予以支持1780元;章良顺户口系城镇范围,且事故发生前章良顺在建阳市城区居住工作满一年,按照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08元(30816.4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交通费1284元,根据章良顺提供的能反映乘坐时间、地点的票据予以支持324元,住院期间及福州就诊期间市内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920元(184天×5元/天),共予以支持12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944元,根据章良顺提供的能反映住宿时间、地点的票据,予以支持8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6048.55元。丁爱妹、丁述富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560元,被告章文杰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4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丁爱妹、丁述富应赔偿章良顺560元(800元×70%)。因闽H×××××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章良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章良顺87673.99元【(246048.55元-800元-120000元)×70%】,以上合计207673.99元。扣除丁爱妹已支付的5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平安财保公司还应赔偿章良顺123233.99元【(207673.99元+560元-80000元-5000元)】。章文杰应赔偿章良顺37814.56元【(246048.55元-800元-120000元)×30%+240元】。平安财保公司、丁爱妹、丁述富辩解章良顺住院时间过长及护理时间过长,依据不足,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良顺各项损失共计123233.99元;二、章文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良顺各项损失共计37814.56元;三、驳回章良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一、章良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368元。章良顺的户籍地在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铁厂坪,其是该村村民。章良顺于原审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建阳市嘉禾小区4号楼501室房屋。章良顺也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原审未准许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对章良顺的误工期、护理期、非医保用药以及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三、章良顺的误工期、护理期应进行鉴定,或按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进行计算。章良顺的误工费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88.74元。四、章良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章良顺的损失为,医疗费69230元(扣非医保2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644元、护理费798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425元。对于上述损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99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701元,共计97696元,因平安财保公司已赔付了8万元,故平安财保公司仅需再赔付17696元。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章良顺答辩称,章良顺自1999年起,在建阳城区从事木工装修、水电安装等,一直居住建阳城区。2007年开始,章良顺在建阳市嘉禾人家小区租住一间房间。章良顺于原审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同时,原房东出庭为章良顺作证,能够证实章良顺近年来在建阳城区从事房屋装修的事实。原审认定章良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支持章良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章良顺不仅持续误工治疗伤情一年多,而且在2014年7月,医院还建议章良顺继续康复治疗或到上海医院治疗,期间必然将产生更长的误工期。在治疗期间,章良顺没有生活来源,还增加了开支,故终止治疗,做了伤残鉴定,原审支持章良顺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三、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章良顺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没有理由,应当驳回。章良顺在治疗中严格按照医嘱、配合治疗,医院也实事求是出具章良顺治疗期间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的相关证明,章良顺诉请的项目都是实际发生的,平安财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出具疾病证明书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爱妹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丁述富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章文杰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对“章良顺自2011年10月起在建阳市从事木工及水电工工作”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有异议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章良顺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住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桡远端骨折?;出院诊断主要有: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切口愈合不良伴骨外露。出院医嘱:门诊随诊,1月后拍片复查,患肢不可负重,建议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患者拒绝。2014年7月10日武警福建省总院对章良顺的伤情诊断及处理意见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症后遗症,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本院认为,章良顺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于原审提供了建阳市潭城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建阳市嘉禾人家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了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章良顺的残疾赔偿金,并根据章良顺从事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平安财保公司关于章良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章良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8天,出院时伤情并未痊愈,章良顺于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他人护理,至2014年7月10日,章良顺的伤情经武警福建省总院诊断,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原审根据章良顺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确定章良顺的护理期限为178天,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原审将章良顺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公司上诉主张章良顺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及误工期限为120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保公司虽于原审提出鉴定申请,但根据章良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鉴定日期即可认定章良顺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本案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的范围,原审未准许平安财保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平安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义务,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章良顺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保公司亦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章良顺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但平安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清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