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北京泰宁兴达石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泰宁兴达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泰宁兴达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辉,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细龙,总经理。北京泰宁兴达石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泰宁兴达石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遂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清梅(代)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