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昌华与执行万全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昌华,万全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刘昌华,男,生于1969年6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万全兵,男,生于1963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叙永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2012)叙永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受理了刘昌华申请恢复执行万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18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845元,同时被执行人万全兵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万全兵在叙永县盘龙电力有限公司享有23.6%的股权,该财产已被本院受理的(2014)叙永执字第152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并扣留其股权收益。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昌华,现申请执行人刘昌华要求本院以其所享有的债权97807元(本金41800元及利息55162元、垫缴的案件受理费845元)为准对被执行人万全兵在叙永县盘龙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股权收益采取扣留措施,且请求本院在前述措施采取后撤销对被执行人万全兵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昌华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股权收益在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后撤销对被执行人万全兵的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在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予以终结。在对被执行人万全兵的股权收益采取扣留措施期间,为防止该股权发生转移,应将该股权予以冻结。同时,为了保障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把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昌华要求执行的金额与本院(2014)叙永执字第152号裁定书扣留的金额合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万全兵在叙永县盘龙电力有限公司所享有的23.6%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两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冻结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万全兵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冻结的,请申请执行人在上述冻结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冻结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冻结措施,由此,申请执行人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冻结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将本院(2014)叙永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项内容确定的扣留金额200000元变更为297807元;三、终结本院(2011)叙永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 玺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