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石榴与王变子、谢发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石榴,王变子,谢发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郭石榴,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王变子(曾用名王改变),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谢发祥,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郭石榴诉被告王变子、谢发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石榴、被告王变子、谢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我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3日晚7时左右,我外出到麦场给牛取草料时,被告王变子手持菜刀和白色的口袋从麦场的草垛后向我扑来,并用口袋拴住我的头部,一边威胁我一边将我往其家中拉。我挣扎时被告王变子将我放倒在地,用菜刀在我头后比划了两下,朝我脸部一巴掌。我爬起来时,被告王变子朝我腰部猛踢了几脚将我打伤。我丈夫听见动静后出来,被告王变子威胁我丈夫不让他靠近,后我丈夫打电话叫来我女婿后,被告才借机跑了。我于2015年5月14日到隆德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检查了我的伤情后说不需要住院,给我开了些药让我回家休息。回家后,因病情未见好转,我于2015年5月16日又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让我去固原做核磁检查,因我家里没人照管,我就到隆德县民政福利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068.0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63.40元、误工费114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共计8403.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隆德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隆德县民政福利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068.00元的事实;3.头发一绺,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证人柳成仓证言,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王变子辩称,2015年5月12日,由于一句玩笑话,我和原告发生了争吵,原告打了我一巴掌。第二天晚7时左右,我因为前一天的事情很生气就在麦场骂原告,原告抱住我的腿让我打她,我朝原告脸部打了一巴掌,在屁股上踢了两脚,我手里拿着新买的菜刀但没有在原告头上比划。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她当时也打了我。被告谢发祥辩称,王变子是我妻子,她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发前几天她正好没有按时吃药,病情复发,胡言乱语。2015年5月13日上午,我遇见原告的时候跟他说我妻子的病复发了,让他们躲着我妻子。晚上打架时我不在家,也不知道当时的情况。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她不是故意打架的。被告王变子未提供证据。被告谢发祥提供了被告王变子的残疾人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王变子系残疾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隆德县民政福利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变子对原告提供的头发一缕提出不是自己所拔;被告谢发祥提出不知情的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头发一缕是否属被告王变子拔掉的,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人柳成仓的证言提出不具有真实性的异议,因证人柳成仓系原告丈夫,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变子因一句玩笑话发生争执。2015年5月13日晚七时左右,原告在其麦场给牛取草料,被告王变子在麦场辱骂原告,并从其携带的白色袋子中取出一把菜刀威胁原告,并朝原告脸部一巴掌,腰部猛踢几脚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4日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590.40元。因病情未见好转,于2015年5月16日到隆德县民政福利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068.00元。另查明,被告王变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精神二级残疾,其监护人为被告谢发祥。本院认为,被告王变子在患病期间与原告发生争执致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变子患精神分裂多年,原告作为同村村民应当知晓。被告谢发祥在明确告知原告其妻子王变子病情复发让原告躲避的情况下,原告仍与被告王变子发生争执,被被告王变子打伤。被告谢发祥已尽到了相应的监护责任及提醒原告注意的义务,应减轻被告谢发祥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酌定由被告谢发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658.40元;误工费按原告的就诊及住院天数、2014年宁夏居民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00元计算,即为948.20元(94.82元×10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9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00元计算,即1000.00元(100.00元×1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5614.80元。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发祥赔偿原告郭石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14.80元的70%,即3930.3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石榴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谢发祥承担100.00元,原告郭石榴承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