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郭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杨士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仉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睢宁县星星集团职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士栋、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仉凯、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冯军、朱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在泰安市以散发名片的方式,联系为他人代开虚假发票,向张某某、刘某甲等人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三十四张,票面金额共计12057364.36元。2013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乙、郭某在其租住的泰安市泰东路一宿舍内抓获,并查获伪造的普通发票二十四张,票面金额共计163448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故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对于其个人的数额没有明确,1000多万元是其三个人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三被告人之间并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共同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人各自联系上线自由支配收入,三人无意思上的联络,也无利益上的分配,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量刑上,应低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参照增值税发票相关规定的标准。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一开始帮李某甲送信件不知道里面是假发票,到2012年底知道后不久就自己开始卖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帮助犯,其开始并不知道传送的是假发票,其没有从中获利,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单独参与的部分,不论是出售的数额还是金额,均无法构成犯罪。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是2013年7月份才来泰安的,到了9月份参与的。其大约做了五、六十万元的业务。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恰恰相反,各被告人供述了自己是如何独立完成的犯罪行为。郭某加入的晚,公诉人应举证每一笔发票由被告人如何实施,有许多发票郭某并不知情。参照虚开增值税发票来量刑不合适,不应当参照该规定认定情节严重。而且其参与的晚,获取的金额少,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其认罪,有悔罪态度,案发后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先后在泰安市以散发名片的方式,联系为他人代开虚假发票,共同或单独向张某某、刘某甲等人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三十四张,票面金额共计12057364.36元。2013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乙、郭某在其租住的泰安市泰东路一宿舍内抓获,并查获伪造的普通发票二十四张,票面金额共计1634481元。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台州临海市被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违法所得10万元、10万元、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丙、曾某、刘某甲、岳某、薛某、侯某、刘某乙、冀某、赵某的证言单独或相互证实如下事实:李某丙收到的关于泰山石的总价款是135万的发票一张是张某某花6000元从代开发票的人手中开具的。曾某向泰山石油提供的金额共计610581元的发票10份,是其找刘某甲开具的,刘某甲称是找电话号码为186××××2100的钱姓女子开具的,其中一张面额为89000元。岳某提供给东尊华美达面值1049683.48元的发票12张是陈荣庆帮其开具的。薛某向中房城市建设公司提供的金额为3840130.6元的发票系假发票。侯某通过杨绪明花了82730.34元购买了一张金额为2757677.89元的假发票给了泰安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乙给大和房地产和大成置业公司的发票不是其开具的,应该是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某找税务机关开的。具体操作是王某某做的,不清楚怎么回事。冀某通过短信联系138××××5129,花费3800元购买了一张金额为464500元的发票。赵某与郭某住同一监室,听郭某说交易记录在一个U盘里,被同案犯李某乙放在了一个开水瓶或水杯里,在他们的租房处。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的供述,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到了2012年11月份,其印制了小卡片,开始做假发票业务。因为李某乙不认字,后来他还把郭某叫来给她帮忙,李某乙联系到假发票业务都是将信息发给其,其再讲信息传递给做发票的。2013年6月份其回浙江临海后继续联系假发票业务,这时联系的假发票都是其姐姐李某乙去取去送,钱也是她取,然后再给其。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大概2012年11月份郭某过来找其,知道其在做假发票业务,郭某就办了一个手机号是136××××3583,然后做了印着“李某”的卡片。到了2013年过年的时候,郭某把这个3583的手机号带到苏州,他自己亲自联系假发票业务。郭某在苏州收到业务时把信息转给其妹妹,其妹妹再写到纸上。然后李某甲让其去送纸条、取假发票、送假发票。自2013年6月份李某甲回台州了,她让其在泰安继续取送假发票,但是其不会写字,其就把郭某叫来泰安,由郭某来写小纸条,郭某写的是其俩联系的假发票业务。其妹妹回到台州还是继续做假发票业务,其只是在泰安听她安排,她告诉其去哪里取发票、送开票信息。收到假发票后,其再让郭某把发票送到快递公司,过几天郭某再把钱取回来。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11月底其来泰安时,李某乙让其把她联系一些需要假发票的客户信息,并说向这些客户出售假发票可以挣钱,其就在泰安的路边买了一张号码为136××××3583的手机卡,李某乙给其印制了业务员名为李某,手机号为136××××3583的小卡片在泰安街头发放。2013年2月份其把这个手机号带到苏州,在苏州接受泰安这边的需要假发票的信息。其把信息转给李某乙,李某乙把信息再转给李某甲。3、电子数据证实,泰安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对扣押的八部手机及一个U盘发现、固定、提取、恢复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其中从步步高136××××3583手机中调取2013年11月至12月关于制作销售假发票的相关信息,包括项目、金额、付款方及收款方等,其中包括肥城仪阳、中铁十四局、东疏镇大伯小学、大白峪小学等多张制作发票的信息。从诺基亚(无SIM卡)手机中调取2013年9月制作销售假发票的信息。从三星186××××0026手机中调取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制作假发票的相关信息。4、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0日22时45分至23时25分,民警对李某乙及郭某居住的泰安市老泰东路三里社区公路局宿舍进行搜查,获取假发票二十四张,空白发票一宗,手机多部,笔记本电脑,U盘,银行卡,身份证等,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制作扣押清单。5、李某丙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发票证实,号码为00002231泰安市市区国税局代开发票2012年12月18日付款方为泰安军豪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泰安市泰山区汇源园林绿化工程处,金额为135万元。6、泰安市市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岳某及泰安市泰山区淳于粮油店在税务机关代开给鲁能投资公司东尊华美达大酒店的十二张发票,与该局征管系统中数据不一致,属于假发票。7、泰安市地方税务局泰山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需要鉴定的23份发票,经征管数据库比对和核实,全部数据信息不符、全部为假发票。发票号码为:0010(1446、2078、1505、2858、2859、2860、2552曾某某、2439曾某某、1550曾某某、1546曾某某、1575曾某某、1574曾某某、1885曾某某、2769仪阳、2077大和宏阳、2854、2856、2857、2853、2855)、0008(2194新泰中房、2489)、04263716。8、泰安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实,对于公安机关提出的20份发票信息查询,与该局征管系统中的数据均不一致,属于假票。发票号码为0003(0041曾某某、0901曾某某、1872、1034、1035、1036、1037、1039、1040、1041、1042、1043、1044、1045、1047)、00409905、0000(2537大和、2538大和、2539大成、2710时代铭阳)。9、对U盘内容进行的指认证实,郭某指出表格的最下面一栏系其自己销售发票的收入,竖栏中代表的是快递公司,日期从9月1日至12月31日,收入额约七万余元。其中有大额的10000的,最小额90。10、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票记账联及进账单及购买发票的短信证实,2012年12月18日号码为00002231泰安市市区国税局代开发票,付款方为泰安军豪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泰安市泰山区汇源园林绿化工程处,金额为135万元。张某某用短信的形式将发票所需内容发给“钱发票”186××××2100。短信显示其一共向“钱发票”购买四张假发票。假发票已下账。11、公安机关从中国石化泰山石油、东尊华美达、泰安市中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仪阳村调取的相关财务账证,证实假发票已下账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情况、办案情况、抓获证明、受案立案材料、户籍证明、退赃情况等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退赃情况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未售出的部分,其行为成立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对此的指控正确,亦应予支持。公安机关查扣的发票、买票人的证言、相关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各自联系自己的发票业务后,由李某甲与上线联系制造、交付成本费等,其他业务如取发票、收取费用等,三被告人则根据自己的时间等情况而定。因此,其分工明确、相互帮忙,分享货源,具有出售的共同故意。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是在2012年11月开始从事假发票的业务,也是在这个时间被告人郭某到泰安来找其时,办理的电话卡并印制化名李某的名片参与进来,结合郭某自己供述的其是在2013年7月来泰安后自己干这个业务的等相关内容,能够证实郭某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及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郭某系从犯。结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郭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相关意见连同被告人系坦白、偶犯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于扣押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100000元、李某乙违法所得100000元、郭某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由该机关上交国库。同时对于扣押的通用机打发票24份、工业统一发票1份、U盘1个、及手机5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桂亮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人民陪审员 苗志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