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株洲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株洲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海诚路21号。法定代表人蒋开建,系该单位党组书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凯峰。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84-1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84-1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如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株洲市芦淞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确立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意在排除案外人另案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故株洲市芦淞区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