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陕JZG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马家湾杜甫川小学门前公路处时,与贺XX驾驶的陕K815**号丰田牌小轿车、高X驾驶的陕JK6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74.77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陕JZG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马家湾杜甫川小学门前公路处时,先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贺XX驾驶的陕K815**号丰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后与前方高X驾驶的陕JK6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278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74.77mg/100ml,属醉酒状态。后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道路状况观察不够,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引发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X、高X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张XX与贺XX、高X达成事故调解协议,约定由张XX赔偿贺XX所有经济损失33000元,赔偿高X所有经济损失30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述款项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高X、贺XX的陈述、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278号血醇检验报告、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延市公交决字(2015)第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在事故后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