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一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宸弘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宸弘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一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宸弘(曾用名周正阳),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宸弘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锡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周宸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宸弘因父母离异、家庭琐事等原因而与父亲孙某乙(被害人,殁年47岁)素有矛盾,2014年7月3日双方短信联系时又起争执。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宸弘驾驶牌号为苏B×××××三菱越野车至无锡市东辉塑料机械厂内,先驾车撞击孙某乙,误将在旁的过晓明撞伤,见对方孙某乙逃离即又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追赶,并朝孙的头、背部捅刺数下,致孙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因胸背部遭刺器刺戳贯通胸腔,两侧肺破裂、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过晓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宸弘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宸弘的近亲属已向被害人过晓明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宸弘作案时处于边缘性人格障碍和偏执性精神障碍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被害人过晓明的陈述,证人沈某、翁某、周某、孙某甲、杨某、吴某、胡某、尹某甲、尹某乙、欧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意见,鉴定意见,手机短信记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周宸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宸弘因家庭纠纷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周宸弘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宸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周宸弘上诉称,其没有杀死对方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宸弘没有杀人的目的、动机、故意、杀人预备和明确的杀人行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系激情犯罪,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父母离异、家庭琐事等原因,上诉人周宸弘与父亲孙某乙(被害人,殁年47岁)素有矛盾。2014年7月3日双方短信联系时又起争执,下午2时许,上诉人周宸弘驾驶牌号为苏B×××××的三菱越野车至无锡市东辉塑料机械厂内,先驾车撞击孙某乙,误将在旁的过晓明撞伤,又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追赶孙某乙,并捅刺头、背部数下,致孙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因胸背部遭刺器刺戳贯通胸腔,两侧肺破裂、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过晓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周宸弘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周宸弘的近亲属已向被害人过晓明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经司法鉴定,周宸弘作案时处于边缘性人格障碍和偏执性精神障碍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记录等,证明侦破案件及周宸弘到案的经过。2、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锡公(新刑)勘[2014]105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并提取血迹多处、血泊一处、沾血木棒一根、沾血纺织物一块等。3、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物)字[2014]01825号、01825-1号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孙某乙心血、周某血样与周宸弘血样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符合遗传关系;院内地面滴状血迹三处、血泊、木棒上血迹、纺织物上血迹、周宸弘衣服上血迹与孙某乙心血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马自达轿车东侧地面血迹与过晓明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验)字[2014]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锡公物鉴(法检)字[2014]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孙某乙因胸背部遭刺器刺戳贯通胸腔,两侧肺破裂、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过晓明左耻骨上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1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周宸弘作案时处于边缘性人格障碍和偏执性精神障碍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被害人过晓明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中午12时多,其到孙某乙厂里,没多久听到外面有人大喊孙某乙的名字,出来看到孙某乙的儿子周宸弘开车停在门口喊,孙某乙让他有事下车说,周宸弘让孙过去,周宸弘并突然倒车后又加速撞过来,两人躲开,周宸弘又撞,孙某乙躲开,其左腿被撞伤。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下午,其在门卫室内看到周宸弘开车进厂门,孙某乙正好从东面的办公楼走出来,让周宸弘有话下车说,周宸弘倒车后突然冲向孙某乙,站在旁边的过晓明将孙某乙推开,车子撞到过晓明。孙某乙跑到门卫室旁边,周宸弘从驾驶室拿出一把有包装的长刀,孙某乙滑倒,周宸弘左手抱住孙的脖子,右手拿刀划了孙某乙后颈部一刀,又捅了背部三刀后就往厂门外跑了。其即喊人报警。8、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其经过纺城大道和锡贤路路口时,看到一个男子(经辨认为周宸弘)在路边拦车,在沪光袜业厂门口借用其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孙某乙关系一直不好,孙某乙与周宸弘父子关系也不好,其与孙某乙协议离婚后,周宸弘随其生活。10、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子孙某乙与其孙周宸弘关系不好,孙某乙离婚后,周宸弘与周某生活,与孙某乙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男友周宸弘经常和他父亲孙某乙吵架,关系很差。2014年7月2日晚,周宸弘担心孙某乙加害他,购买了一把水果刀用来防身。7月3日早晨,他俩一直互发短信,相互威胁,后周宸弘说带其去看小孩,携刀驾车至孙某乙厂里并撞击对方。后其看到周宸弘拿着前一天买的水果刀出厂门跑了,孙某乙倒在地上。12、证人吴某、胡某、尹某甲、尹某乙、欧某、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分别证明2014年7月3日,周宸弘先驾车撞击孙某乙,后又持刀追砍对方。13、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周宸弘和被害人孙某乙的自然情况。14、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孙某乙送医院时头部有伤。15、手机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6月21日至案发当日,周宸弘与孙某乙互发的短信内容。16、上诉人周宸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明从2007年开始,其与孙某乙关系逐步恶化。2014年7月2日,其收到孙某乙发来的短信,感觉受到威胁,当晚即与女友杨某一起到超市购买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7月3日,双方短信联系时再次发生争执,其产生开车撞击吓唬孙某乙的想法,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三菱越野车到孙某乙厂里,看见孙某乙和一男子站在办公楼前,孙某乙用手指着其说话,其理解成要打其,便开车撞击,撞到旁边男子的左侧腰部,车子撞在办公楼的水泥墙上,听到车子零件碎裂的声音。其下车拿了刀,看见孙某乙跑到门卫室拿了根木棍,就持刀对打,其手臂被打到,当孙某乙摔倒在地后,其用刀朝他头、背部刺戳数下。其拿着刀跑出厂,向西跑了200米左右把刀扔在路边,借了两个路人的手机打110报警。2014年7月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周宸弘到麦德隆超市指认其2014年7月2日购买的刀具是一把十八子作的不锈钢厨师刀。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周宸弘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死对方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宸弘驾车冲撞被害人未成即持事先购买的刀追打并捅刺被害人身体多刀后逃跑,从刺戳的部位、力度反映其杀人故意明显,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系激情犯罪,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鉴于周宸弘有自首、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案系由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而引发,亲属有一定的谅解态度等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宸弘因家庭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宸弘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宸弘在二审期间提出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反馈,部分线索不明,无法查实,部分线索正在查证。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杨 述代理审判员 张琬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金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