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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农民。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伊亚林,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伊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为其父亲覃某乙被黄某打一事,与覃某乙等人来到温岭市大溪镇应钱村黄某租住的出租房向黄某讨说法,与黄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覃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丁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右侧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覃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受伤后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5天,期间产生医药费等费用。经鉴定,丁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432.06元,其中医疗费198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21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郑某甲清、黄某、胡某、郑某乙、杜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病例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讯问录像,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且造成被害人九级伤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伤害后果等情况,不宜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出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覃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医疗费19028.62元、误工费17024元、护理费496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9.62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慧奇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