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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何金顶、周小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刘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星月。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6时00分许,刘庆驾驶车牌号为赣H1XX**的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保险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行驶至曹安路安虹路处时,适逢受害人周其登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两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周其登受伤,后经医治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受害人驾车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态有关,因无法查明其是否违反信号灯规定,故对该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1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75元、丧葬费30,218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2,920元、家属误工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住宿费1,260元、交通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费893.1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刘庆垫付的30,62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周其登外来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劳动街XXX号,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刘庆的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虽刘庆抗辩受害人存在逆向行驶的行为,对此,刘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本案中不能排除受害人通过路口存在优先权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推定刘庆应承担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75元、丧葬费30,218元、护理费2,920元、家属误工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费893.1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89,9395元;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救护车的交通费6,000元,该款属于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的过度处理,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168,109.60元;交通费依法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现保险公司、刘庆认可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前款合计金额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1,000元,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1,000,000元;三、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8,1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死亡赔偿金899,395元、丧葬费30,218元、护理费2,920元、家属误工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费893.1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1,121,000元,与刘庆刘庆垫付的30,623元相抵,即19,452.70元,该款刘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四、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庆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原因,而刘庆提出周其登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此外,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何金顶与周其登系继父子关系,双方之间是否有抚养关系未查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共同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庆称周其登逆向行驶的陈述系其单方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书中未确认该情节,故不能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何金顶系周其登的继父,周其登作为继子依法负有赡养何金顶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刘庆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交警部门未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推定刘庆承担全部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对此所作判决可予维持。原审中,何金顶、周小恩、周玲玲、周星月已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何金顶和周其登系继父子关系,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