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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柳越丹与朱贤宝、朱立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越丹,朱贤宝,朱立顺,朱小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6号原告:柳越丹。委托代理人:朱俊刚,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贤宝。委托代理人:朱立顺,即被告朱立顺,身份情况同下。被告:朱立顺。被告:朱小双。原告柳越丹诉被告朱贤宝、朱立顺、朱小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被告朱贤宝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朱立顺、被告朱小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兰溪市十里亭(1998)0004号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租期20年,租金140万元,考虑到原告系一次性支付租金,故被告不得毁约;如被告违约,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被告朱立顺、朱小双对违约金及租金的返还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租金共140万元。但是被告无法交付土地及厂房,也无法与原承租人达成换租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返还部分租金并支付部分违约金。后考虑到被告的偿付能力,双方就剩余尚未退还的租金和未支付的违约金协商重新签订《兰溪市十里亭(1998)0004号土地、厂房的补充合同》,约定租期变更为20年,租金总额为80万元,未尽部分按原合同执行。时至2014年12月,被告仍未依约交付土地等,原告遂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移交土地等。但被告至今仍拒绝移交土地等,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兰溪市十里亭(1998)0004号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及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兰溪市十里亭(1998)0004号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朱贤宝退还租金款8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退还全部租金时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7.8万元;三、被告朱贤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四、被告朱立顺、朱小双对被告朱贤宝退还80万元租金、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诉称事实为:被告向原告融资140万元(其中三分之一款项来源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用于企业经营,双方约定以被告朱贤宝名下兰溪市胶带厂的厂房及土地租金作为借款担保,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兰溪市十里亭(1998)0004号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朱贤宝(兰溪市胶带厂)所有的兰溪市十里亭土地及厂房(土地约10亩、厂房3000平方米),租期20年,租金140万元(即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1元续租17年;如被告违约,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实为利息约定),被告朱立顺、朱小双对违约金及租金的返还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借款140万元,但之后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的每月归还1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返还借款93.5万元并支付利息若干,尚余本金46.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另被告朱立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借款累计447300元。考虑到被告的偿付能力,双方协商重新结算借贷金额确定为本金8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兰溪市十里亭(1998)0004号土地、厂房的补充合同》,约定租期变更为20年,租金总额为80万元(即借款),被告朱立顺、朱小双继续对租金的返还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时限两年,未尽部分按原合同执行。因至2014年12月被告依旧未支付任何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朱贤宝归还借款465000万元,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5800元(按月息2%计算),此后逾期利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归还全部借款时止;二、被告朱贤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三、被告朱立顺、朱小双对被告朱贤宝归还465000元借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朱贤宝、朱立顺共同答辩称:被告方有资金需求,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朱立顺相识,并由原告出借款项。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双方约定每月还款,月利息按3分计,被告已陆续还清该笔借款。2014年,由于被告朱立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借款无法归还,所以原告又要求被告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作为被告朱立顺和原告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债务的担保。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至于被告朱立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被告朱小双答辩称:同意被告朱贤宝、朱立顺的答辩意见,被告朱小双对双方之间具体资金往来并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厂房资料1份,证明租赁土地、厂房的情况;2.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兰溪市胶带厂为独资企业,已经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朱贤宝为负责人;3.2012年7月2日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涉诉房产签订租赁合同,进行了权利义务的约定;4.业务回单2份、转帐记录2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140万元;5.2014年6月30日的补充合同1份,证明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租期20年,租金80万元。6、律师函及EMS详情单1份、签收记录,证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发函催告;7.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朱立顺支付原告85000元,实际对冲于2014年3月26日;8.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的5434.52元摘要为诉讼案件;9.2011年11月10日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该577607.8元用于归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10.借款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代理人的款项,该金额并入了本案的租赁合同中;11.农业银行的转帐凭证3份,证明借款对帐单项下的1-3项借款真实存在,其余的借款以现金形式出借,故没有凭证;12.P2P明细1份,证明被告确实曾向原告代理人介绍客户,但是具体金额未列在借款对帐单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11无异议,对证据9中被告方的签名无异议,但对租赁期限有异议,对证据10、12中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被告朱立顺签名时,其上内容均为空白。三被告共同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银行白马支行转账记录、农业银行文晖支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朱立顺已经归还原告1090843.52元;2.2012年7月2日的转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朱立顺支付原告577607.8元。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笔钱款发生在原告给被告转账本案140万元前,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12,因原告已撤回该些证据所对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再认证。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的交易时间早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显示的交易时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朱贤宝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朱贤宝每月还款10万元,月利息按三分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立顺转账140万元。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转账1275843.52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保障上述借款的归还,2012年7月2日,被告朱贤宝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朱立顺、朱小双等作为担保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浙江省兰溪市兰江镇十里亭村的集体工业土地及土地上附属厂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32年7月1日止,计租金140万元,考虑到本合同为一次性付款租赁合同,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终止本合同,除非乙方收到甲方退还全部合同下租金14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朱立顺、朱小双自愿为本合同下甲方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方未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双方又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租期调整为20年(201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总租金为80万元,厂房交付时间定为2014年7月1日,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也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时间做出调整,如被告方仍不能交付租赁物,则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不能换租之日起的两年,其他与原租赁合同不冲突的部分,依旧有效。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累计向原告转账的1275843.52元中包含归还的借款本金93.5万元及借款利息340843.52元;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提及的80万元中的其中46.5万元系被告朱贤宝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向被告朱立顺出借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涉案140万元借款及相关约定的利息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贷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朱贤宝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6.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经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并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方式等。现原告与被告朱立顺、朱小双之间未签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涉案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也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也未约定被告朱立顺、朱小双对被告朱贤宝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朱立顺、朱小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贤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柳越丹借款465000元,支付利息55800元,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息22.4%及未归还本金数额支付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柳越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和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11028元,由朱贤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