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春与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李春。委托代理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庆。委托代理人周瑶。委托代理人钱金根。原告李春诉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25日,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同年4月8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瑶、钱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2011年2月,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架子组),由原告承包开化国际大酒店的土建工程支模脚手架搭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该分项工程,工程款以施工蓝图所表明的总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20.5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待主体封顶,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支付至工程款的80%给原告,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开化国际大酒店的支模脚手架的搭建拆除工作,至2012年9月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2013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865579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380000元,尚欠款项48557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485579元。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支付原告1431598元,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未欠原告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了开化国际大酒店支模架工程的事实;2.开化国际大酒店内支模架班组结算表一份,欲证明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的劳务款共计1865579元的事实;3.王洪虎名片一份,王洪虎及李梦婷社保缴费记录两份,欲证明结算单中签字的王洪虎系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李梦婷系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4.开化新闻网网站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洪虎系开化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5.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网站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洪虎系开化国际大酒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不再负责项目部的管理工作,改由集团经营中心直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结算单看上去不象原件,结算单上签字的几个人都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即使是被告公司的人,也无权签字。原告施工的面积没有这么多,直到2014年11月还有架子工在做。对证据3,社保缴纳单位是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没有这两个人,名片怎么印的也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不作评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该份网页打印件的来源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的,内容中也未提到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3、4、5,能够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的“王洪虎”系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公司系潮峰钢构集团下属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公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至2014年11月18日支模架工程还未完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不真实的;2.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143159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1431598元,但其中有40000元是被告给付的工伤赔偿,但原告对此无法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架子组),由原告承包开化国际大酒店的土建工程支模脚手架搭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该分项工程,工程款以施工蓝图所表明的总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20.5元每平方米,该分项工程的单价不再另行调整。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主体验收后被告支付至工程款的80%给原告,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开化国际大酒店的支模脚手架的搭建拆除工作。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计1431598元。同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865579元。2014年11月,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通过验收。2015年2月中旬,开化国际大酒店开始试营业。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无效,但被告仍应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签字的王洪虎系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而被告公司系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故被告王洪虎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所有工程款已付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主体结构验收为2014年11月,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在主体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故至2015年5月底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已支付原告1431598元,原告认为其中40000元系工伤赔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31598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433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春工程款433981元;二、驳回李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李春负担774元,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