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31959********,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兴安盟图牧吉镇达民召嘎查,2015年6月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洪雅牌二轮摩托车,在扎赉特旗图牧吉至乌兰浩特水泥路蒙羊牧业北侧,与孙玉星驾驶的由西向东掉头行驶的蒙F009**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孙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协商另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扎公交物鉴字2015第(016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书、孙玉星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