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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申请对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河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安康分行)。委托代理人童兆伟。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城投建材公司)。申请人工商银行安康分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商银行安康分行称,被申请人白河城投建材公司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向申请人工商银行安康分行申请小企业网络循环贷款750万元,以位于陕西省白河县中厂镇宽坪村一组的工业用地27893平方米(41.84亩)作抵押。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2607****一2014年(兴安字0007号)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607****一2014年兴安(抵)字0004号),附件《质押清单》载明质物为“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国有出让土地,土地证号(白国用(2013)第249号、第2**号,使用权面积27893㎡”,同日在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白他项(2014)第010号、第011号。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小企业网络循环贷款75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5日),现己逾期,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申请人有权将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担保责任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款中扣除,不包括主债权金额内。现借款早已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故此,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申请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位于白河县中厂镇宽坪村一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27893㎡作抵押担保,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7日起到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申请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本院向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送达后,被申请人对借款事实、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逾期未偿还,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自2014年1月24日、1月26日取得白河城投建筑公司位于白河县中厂镇宽坪村一组面积27893㎡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因债务人白河城投建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工商银行安康分行依法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位于白河县中厂镇宽坪村一组27893㎡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予以变卖、拍卖,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