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薛某甲,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某乙,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就生育了两个孩子,于2007年7月6日生育长女薛某丙,于2008年6月25日生育长子薛某丁,两个孩子现都住在原告的娘家前薛村,都是由原告在照顾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橱、桌等家具一套,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了解少,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太和睦。原告为了两个孩子经常忍气吞声,忍让迁就。可近几年来,被告不但没有丝毫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更加肆无忌惮的辱骂、虐待,且被告痴迷喝酒、赌博,酒后常无故对原告及两个孩子发脾气,甚至还会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间互不来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由于两个孩子多年来都是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若双方离婚,原告要求长女薛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此原告再次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薛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长女薛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床、橱、桌等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薛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最好能够调解和好。以前是被告不对,但被告没有经常去喝酒和殴打、辱骂原告及两个孩子,有时候只是心里有气才去喝酒。这些被告都能改变,毕竟两个孩子需有人照顾。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橱、桌等家具一套,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就生育了两个孩子,于2007年7月6日生育长女薛某丙,于2008年6月25日生育长子薛某丁,两个孩子现都住在原告的娘家前薛村,都是由原告在照顾抚养。被告薛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2月12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7月6日生育长女薛某丙,于2008年6月25日生育长子薛某丁。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床、橱、桌等家具一套。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的基本情况;四、户籍登记证明及居民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两婚生子女及其家庭成员身份的基本情况;五、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六、(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可依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生育一对子女,原告主张婚生长子薛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长女薛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床、橱、桌等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薛某丁由被告薛某乙直接抚养,婚生长女薛某丙由原告薛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床、橱、桌等家具一套归被告薛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全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