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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付国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国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付国君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同年1月1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和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代理检察员董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付国君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吉林省和龙市内作案7起,共窃取人民币9325元。其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付国君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在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麻将厅内,窃取了失主李某某腰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付国君于2014年11月末的一天,在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爱民社区活动站内,窃取了失主刘某某衣服兜里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付国君于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在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天地升麻辣火锅店内,窃取了失主孟某某拎包里的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付国君于2014年12月份一天中午,在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南门广场附近一家土特产品收购店内,窃取了失主王某甲衣服兜里的人民币865元;被告人付国君于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在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鑫鸿广告美术部内,窃取了失主臧某某钱包里的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付国君于2014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在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房产楼一楼门市房内,窃取了失主姜某某钱包里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付国君于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在吉林省和龙市聚源木炭火锅店内,窃取了失主马某某衣服兜里的人民币1160元。二、被告人付国君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吉林省汪清县作案6起,共窃取人民币11150元。其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付国君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吉林省汪清县东海麻将厅二楼厨房内,窃取了失主车某某钱包里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付国君于2014年3月5日10时许,在吉林省汪清县宏宇纯豆油加工部内,窃取了失主杨某甲衣服兜里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付国君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吉林省汪清县王氏骨伤科诊所内,窃取了失主王某乙衣服兜里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付国君于2015年1月8日15时许,在吉林省汪清县山水宜家2号楼1单元102室内,窃取了失主徐某某衣服兜里的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付国君于2015年1月11日10时许,在吉林省汪清县美罗灵芝健康屋一楼内,窃取了失主葛某某钱包里的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付国君于2015年1月11日10时30分许,在吉林省汪清县鑫盛绿苑9号楼门市房汽车修理部内,窃取了失主杨某乙衣服兜里的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国金主动向失主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国君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失主李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王某甲、臧某某、姜某某、马某某、车某某、杨某甲、王某乙、徐某某、葛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敦化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照片说明、身份证明,汪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国君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国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国君能够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及已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且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付国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国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已折抵刑期4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玉姬人民陪审员  邓淑华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