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强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强,王加平,张杰,张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家胜,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张永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平,无业。被告:张杰,无业。被告:张琪,学生。委托代理人:王加平(系张琪母亲),女,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莲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永强、王加平、张杰、张琪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家胜,被告张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许崇弘,被告王加平(同时为被告张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于2013年对被告王加平及其丈夫张术聚等提起民事诉讼,取得(2013)东商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于2013年10月28日对王加平及其丈夫享有的登记在日照市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建筑公司”)名下的日房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在评估拍卖过程中,被告张永强向贵院提出异议,贵院(2014)东执异字第33号裁定书驳回了张永强的异议。随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永强对被告王加平及张杰、张琪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1日取得(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违反《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错误的判决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错误的判决被告张永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该判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取得的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原告张永强对现登记在日照市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日照市迟家村北二单元101户房屋(房权证日房字第××号)享有所有权”。被告张永强辩称:1、本案案由系物权纠纷,但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答辩人与另外三被告之前的案件显然是案由错误;2、本案原告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适格。原告起诉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是第三人参与已存在的诉讼而不是赋予第三人独立的原告主体地位;3、原告起诉理由是因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法院评估拍卖,故原告所主张的是一种维护其债权权益的救济权,是一种救济手段。而答辩人和另外三被告之间是基于买卖关系成立后的物的请求权,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答辩人与另外三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并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所主张的救济手段不能对抗答辩人的物权请求权;4、答辩人与另外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主张的债权关系之前,且原告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时间亦晚于答辩人和另外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原告主张答辩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5、如原告主张答辩人和另外三被告的买卖关系不成立,那么案外人金海建筑公司与第二、三、四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同样不成立,则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基础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加平、张杰、张琪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永强。经审理查明:张永强与王加平、张杰、张琪、金海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永强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永强与王加平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依法确认位于日照市日照街道迟家村北日照农科所家属院2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编号为40251)为张永强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案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日照市日照街道迟家村北日照农科所家属院2单元101室,系金海建筑公司为原日照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现名日照市茶叶科学研究所)建造房屋时用工程款抵账所得,所有权登记在金海建筑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日房字第××号,产别:股份制企业房产。王加平的丈夫张术聚生前购买了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仅在金海建筑公司存档的涉案房屋资料中做了更名登记。王加平及其丈夫张术聚经营太阳能业务,对外举债,后张术聚重病住院,王加平为偿还债务,有意卖房。介绍人孙云先系日照茶科所职工,其与王加平相识(王加平在日照茶科所交纳水电及物业管理费),与种植茶叶的张永强有业务关系,故由其介绍,双方达成买卖协议,涉案房屋售价30万元。张永强于2013年10月12日向王加平交付定金2万元,张术聚于2013年10月14日去世,张永强于2013年10月18日交付王加平现金18万元,王加平于同日将该18万元连同先前交付的2万元定金共计20万元,为张永强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0万元的收到条,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王加平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张术聚妹妹张淑花开立的账户,该款项于2013年10月22日分12次取出后通过张淑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同日汇至张术聚生前的债权人汪照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张永强于2013年10月23日在王加平腾出涉案房屋后将余款10万元交付,同日王加平为张永强出具收到购房款1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涉案房屋交付后,张永强即入住至今。同时查明:王加平夫妇曾于2012年8月31日共同向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逾期未还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加平及其担保人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以(2013)东商初字第1813-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上述借款合同案件我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181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加平及其担保人履行合同义务,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涉案房屋现已在本院进入摇号拍卖程序(评估价格为33万元)。该案诉讼中,张永强主张其于2013年11月中旬去金海建筑公司进行过更名,金海建筑公司认可已作更名。因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加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王加平等未主动履行,信用社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时,我院于2014年2月26日向金海建筑公司查询并确认登记于其名下的张术聚(王加平)的房产情况时,金海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作出涉案房屋已更名的说明(由张术聚更名至张永强)。再查明:王加平的丈夫张术聚向案外人汪照明借款时曾用案外人张晓的位于开发区润生佳苑005幢3单元301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做抵押,王加平在2013年10月22日通过张淑花账户向汪照明账户转账还款20万元后,张晓及汪照明于同日到房产部门对上述房屋做了抵押注销手续。张永强与王加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起诉时张永强列金海建筑公司为被告,后申请撤回要求金海建筑公司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金海建筑公司名下,但金海建筑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术聚,且已在该公司的房屋备案资料中做了更名登记,张术聚依法享有所有权。张术聚去世后,该房屋依继承成为王加平、张杰、张琪的共有财产。王加平在征得共有人张杰、张琪的同意后,将该房屋通过中间人卖于张永强,张永强已分期向王加平交付全部购房款,王加平、张永强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案外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本院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因保全在后,张永强买卖行为在前,张永强因买卖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张永强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并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永强与王加平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张永强对现登记在日照市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日照市迟家村北二单元101户房屋(房权证日房字第××号)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永强负担。对于(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原告主张关于买卖款项支付的事实不做评论,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对该案认定的买受人已居住有异议。申请证人迟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原告查封涉案房屋时房屋未有人居住。迟某系王加平、张术聚与本案原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与张永强不相识。迟某主张找王加平是为了要钱,2014年10月份时其走访张术聚的邻居,他们均称涉案房屋无人居住,从外边看也不象有人居住,过年时未贴对联。被告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迟某系涉案第二被告的担保人亦是原告的债务人,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可靠;从证人证言看出,证人所取得的要证明的事实系传来所得,听别人说的,应当为间接证据;证人去涉案房屋的目的是找王加平要钱,跟被告张永强并不认识,仅凭证人几次去涉案房屋不能证明被告张永强未居住的事实;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且录音中只有一个妇女的声音在陈述一些事实,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邻居,录音中男性口音多次发问,有诱导性提示,对其真实性存疑。针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原告不适格以及案由不正确的意见,原告认为其通过与王加平、张术聚的借款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但上述(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查封房产进行确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原告适格。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一个具体的案由,可以根据具体的纠纷内容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并进入执行程序,但(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又对涉案房屋的物权进行了确权,故本案原告以物权纠纷案由申请撤销(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其要求参加诉讼,法院认为其与该案无关,未准许。本院通过调取该案卷宗,该案中本案原告提交了其与王加平、张术聚借款纠纷诉讼及执行的相关事实的书面材料。原告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2013年10月28日,本案原告和迟某及法院执行人员去查封涉案房产时,该房产依然登记在张术聚、王加平名下,后经多次去涉案房屋查看均未发现张永强入住。故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是合法有效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未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法院更不应判决张永强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之规定,上述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再审,撤销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有效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张永强取得涉案房屋是基于买卖关系,并已支付房款、交付房屋,双方的买卖关系已完成,张永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提出的物权法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也不能适用于张永强与其他被告的案件,如果原告主张成立,那么第二、三、四被告同样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因此也不能查封涉案房屋并依法予以拍卖;本案原告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途径,并不代表原告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就能拍卖并取得拍卖所得款项,通过原告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仅是阻碍了原告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救济手段而未侵犯原告主张的债权,因此第一被告与第二、三、四被告之间的物权纠纷不影响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之间的债权纠纷,亦即原告可以通过查封第二、三、四被告的房屋实现其债权,也可以通过冻结第二、三、四被告的银行存款等其他途径来实现其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2014)东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撤销(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内容,案由显然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物权纠纷。对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加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保全了涉案房屋,且该房屋正在执行过程中。张永强与王加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可以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在张永强与王加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了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其未参与到该案件的诉讼中系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认为已生效的判决书的部分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起诉要求撤销该判决书的部分内容,故本案原告适格。同时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销该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张永强与王加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王加平与张永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仅仅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本案原告申请保全涉案房屋时王加平已将该房屋出售于张永强,买卖行为在前,保全行为在后,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为张永强所有。本案原告申请撤销上述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其仅提供了证人迟某的证言以及一份录音证据来证实涉案房屋无人居住,因证人迟某作为本案原告与王加平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亦只是听别人说或从外面看涉案房屋不像有人居住,录音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同时即使涉案房屋无人居住这一事实存在,亦不能推翻(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涉案房屋已出售于张永强并已交付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判决书的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撤销(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原告张永强对现登记在日照市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日照市迟家村北二单元101户房屋(房权证日房字第××号)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丽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