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贵容与蒋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容,蒋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王贵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肖向军。被告:蒋晋,无固定职业。原告王贵容与被告蒋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翁磊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贵容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贵容起诉称:被告蒋晋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被告蒋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晋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王贵容借款5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晋返还原告王贵容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