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胡洪利与佛山市高明区创源染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利,佛山市高明区创源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胡洪利,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创源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16号。营业执照。原告胡洪利(以下简称“胡洪利”)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创源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利诉称:原告承包上煤所向被告交付了押金10000元。现原告已搬迁,但被告未退还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胡洪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洪利、被告创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包合同协议书》二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创源公司收取押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创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胡洪利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胡洪利承包被告创源公司的上煤工作期间,向被告创源公司支付了10000元押金。现原告胡洪利已不再承包前述上煤工作,但被告创源公司并未退还其押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关系所引发的请求退还押金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胡洪利不再承包被告创源公司的上煤工作,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胡洪利存在违约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有关押金及违约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创源公司收取原告胡洪利的押金10000元依法应予退还。原告胡洪利诉请被告创源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创源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洪利退还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创源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碧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