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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金东与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东,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东。委托代理人:吴���,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官牧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东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山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东系被告煤业公司的职工,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1年6月22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台人社工认字(2011)第4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金东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3日,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枣劳能鉴通(2012)65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李金东所受的伤害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李金东与被告煤业公司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但被告煤业公司未按照规定给予原告李金东相关工伤待遇。2014年5月23日,原告李金东向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7月14日,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字(2014)第73号裁决书,裁决李金东与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煤业公司支付李金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80元(16个月×3505元),煤业公司返还李金东押金、��险金1510元,驳回李金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李金东在被告煤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煤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原告安全抵押金、风险金等共151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到被告煤业公司上班,被告煤业公司为原告李金东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李金东与被告煤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人社工认字(2011)第46号关于对李金东工伤的认定决定、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枣劳能鉴通(2012)65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人仲字(2014)第73号裁决书、原告李金东的安全抵押金缴纳卡、被告煤业公司出具的风险金和押金收据、原告李金东的社会保险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金东系被告煤业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煤业公司应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金东现要求与被告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煤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煤业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煤业公司按照枣庄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05元的标准支付16个月。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对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金东与被告煤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双方既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但被告已按照相关待遇向其发放了工资,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向其支付了一定的生活费,并为其缴纳了至2013年12月份的相关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工资、补齐社会保险手续或给付社会保险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押金、风险金等151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80元;二、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东押金、风险金151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李金东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遗漏了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至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停发基本工资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至2013年12月,并将工资做账至2013年年底,庭审笔录已经记录在案,上诉人认可并领取了部分工资。被上诉人的该行为是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领取工资是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同意续订且未提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后之后,被上诉人继续缴纳保险发工资,上诉人继续受领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上诉人未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劳动的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不从事劳动不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理由;四、被上诉人自认合同在2013年底终止,并在2014年1月未经询问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单方面停缴保险停发工资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起算,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山子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且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此后,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亦未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已经丧失,被诉人不应再为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故双方在2013年底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之后,双方并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之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故上诉人发生工伤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综上,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