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2年8月1日出生,回族。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27日结婚,二人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6月3日生育一女马某某。被告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强制戒毒。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乌达区乌兰乡泽园新村2街坊23栋1号平房一处,原、被告共同认定该房现价值为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培植和维护的,本案被告几次戒毒又复吸,直至被强戒,给家庭及原告、孩子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就原、被告婚生女马某某,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就抚育费的数额,虽然被告自己陈述月收入达10000元,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育费为宜。就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乌达区乌兰乡泽园新村2街坊23栋1号平房,因原告现已回宁夏定居,并明确表示自己不住该房,故该房应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另一处150平米房产及被告主张的200000元贷款,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某某(2011年6月3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从本判决生效起给付至小孩18周岁止;三、乌达区乌兰乡泽园新村2街坊23栋1号平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7.5元(原告已预交575元)。宣判后,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有吸毒现象,但不存在多次吸毒屡教不改情形,不同意离婚,且上诉人无经济收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婚生女马某某1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同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0000元贷款显失公正。故请求:l、依法撤销(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前后四次去宁夏吴忠市进行戒毒,后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一审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存在雇佣司机进行运营情况,经济条件和物质基础优于被上诉人,10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贷款购买货车所有权登记为上诉人父亲,且上诉人父亲称该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债务属违法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生活中,应相携相助、体谅包容。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0年4月27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良好,但自从上诉人马某有吸毒现象发生,夫妻感情开始不睦,被上诉人李某先后四次陪同上诉人马某进行药物戒毒,均未见效,后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强制戒毒,导致李某对婚姻生活彻底心灰意冷,决定离婚,该案经法庭调解无效,李某离婚意愿坚决,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感情基础,故原审法院判决马某与李某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女马某某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夫妻感情如何,孩子是无辜的,本院期望马某从女儿的未来考虑,加倍努力,戒除不良嗜好,增强自身能力,给孩子树立自立自强榜样,尽力保障年幼的女儿生活和学习,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孩子客观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平均工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每月承担1000元抚育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某主张夫妻共同贷款200000元问题,马某仅在一审庭审后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涉及债权人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