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堂兄弟陈某家玩,恰逢陈某的妻子覃某利离家外出时其女儿陈某丙进入覃某利的卧室内找书包,陈某甲趁进覃某利卧室帮陈某丙找书包之机,盗走覃某利藏在鞋子内的人民币现金8000元。案发后,取得了堂弟陈某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堂弟陈某家玩时,见堂弟家只有侄女陈某丙一人在家,便趁跟随陈某丙进入其母亲覃某利的房间帮陈某丙寻找书包之机,将覃某利藏在鞋内的8000元人民币盗走。之后,将4000元用于清偿债务,其余4000元用于赌博并已输光。案发后,虽然被告人没有退还赃款,但看在兄弟情分上,陈某仍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失主覃某利、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所得人民币8000元,发还失主覃某利。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信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期限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