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廖敏坚与邵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敏坚,邵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廖敏坚,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被告:邵建荣,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原告廖敏坚诉被告邵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敏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敏坚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邵建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廖敏坚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该借条约定被告3个月内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的借款分文未付。据此,特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敏坚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一张;3、借条一张。被告邵建荣未作答辩,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敏坚与被告邵建荣是亲戚关系。2013年8月8日,被告因在保安镇承包鱼塘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邵建荣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向廖敏坚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议定2013年9月8日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以名下资产抵债。借款人:邵建荣,借款日期:2013年8月8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8日。”该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邵建荣的亲笔签名。2014年5月8日,被告因在连州市城西红绿灯处开了一家卖茶叶的商店,后想扩大茶行卖杂货急需资金而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邵建荣现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廖敏坚借款现金壹拾壹万圆人民币(110000.00元)。议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邵建荣,借款日期:2014年5月8日。”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邵建荣的亲笔签名。至约定还款日逾期,被告邵建荣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廖敏坚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据此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邵建荣借原告廖敏坚2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廖敏坚提供的《借款借据》和《借条》证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廖敏坚向被告邵建荣催告不返还的情形下,原告廖敏坚诉请被告邵建荣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敏坚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本案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邵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水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