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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三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高千与被告张新军、蒋兵三、江西省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千,张新军,蒋兵三,江西省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694号原告孙高千,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全保,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培斌,湖北省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军,男,汉族。被告蒋兵三,男,汉族。被告江西省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责人刘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男,汉族。原告孙高千为与被告张新军、蒋兵三、江西省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孙高千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鑫宏汽车运输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斌、被告张新军、蒋兵三、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高千诉称,2014年11月5日23时30分,被告张新军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车沿G107线由长沙往岳阳方向行驶至岳阳县新开镇新墙河大桥上时,因雾大视线受阻,车速过快,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高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孙高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新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高千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做了开颅手术。目前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达10余万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00000元。诉讼中,原告孙高千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其法定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为2129748.77元。被告张新军、蒋兵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赣C****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鑫宏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蒋兵三,张新军为其所雇请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由鑫宏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事故发生之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3000元,且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有协议,免除其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已向该公司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公司将在所投保险责任限额内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该公司依照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0元,应在其支付保险金时予以扣减。此外,原告定残时机过早,其主张20年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护理费支付期限应当按每5年支付一次为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确定。原告孙高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孙高千的身份证、家庭人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以及其父母孙全保、曾正良与其之间的扶养关系。2、被告张新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蒋兵三的身份证、赣C****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3、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岳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新军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每月营养费约1003.80元、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个半人护理、休息时间为24个月、后期医药费用3000元。5、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孙高千自受伤之日至2015年3月6日,其医疗费用为166398.77元,鉴定费2500元。6、原告孙高千与岳阳县新墙镇金桥村胖子饭店签订的《聘用厨师合同》、胖子饭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业主刘乐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由其出具的原告从业证明、岳阳县新墙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拟证实原告孙高千经常住居地为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张新军、蒋兵三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原告孙高千法定代理人孙全保与被告张新军、蒋兵三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孙全保放弃此次事故超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购买的车辆保险部分,二被告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8、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预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张新军、蒋兵三支付了原告孙高千的医疗费用420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支付)。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对证据1、2、3、8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张新军、蒋兵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质证称,鉴定结论对原告定残时间过早,对原告完全护理依赖不持异议,但对每个月营养费和24个月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存活时间予以计算,建议按5年一个周期予以支付。对本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理认为,本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在下文中作出认定;对于证据5,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查,对于医疗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诉讼中,被告张新军、蒋兵三提交了其在医院预交医疗费用的收据,原告凭所有预交收据与医院进行了结算。结果如下:1)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计120天的医疗费用为166398.77元;2)2015年3月6日至4月10日计35天的医疗费用为26095.14元;3)2015年4月10日至5月20日计40天的医疗费用为36818.37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29312.28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张新军、蒋兵三质证称,他们不知道原告的从业情况;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聘用合同和业主刘乐意出具的证明提出质疑。其质证称上述证据非常主观,原告方应提供客观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并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进行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刘乐意开办的胖子饭店担任厨师,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视为城镇居民。但其聘用合同中虽有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的约定,但未能提供工资实际发放的具体证据,故本院对合同所约定的工资不予认可,将参照上年度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证据7,原告方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质证称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后一直昏迷不醒,其父孙全保只是法定代理人之一,其未经另一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放弃原告的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此点本院将在下文中作专门阐述。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蒋兵三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N***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以贷款按月支付月供的方式购车,该车登记于鑫宏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鑫宏运输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3时59分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3时59分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赣C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3时59分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上述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偿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张新军为被告蒋兵三所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11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新军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车(拖挂赣C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7线由长沙往岳阳方向行驶至岳阳县新开镇新墙河大桥上时,因大雾视线受阻,车速过快,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孙高千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孙高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新军驾驶车辆在雾天行驶,经过危险路段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新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高千对此次事故无责。原告孙高千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行显微镜下开放性颅脑外伤病损清除术、皮瓣成形术、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2、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轻度贫血。目前,原告孙高千仍在该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其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的医疗费用为229312.28元。2015年4月22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孙高千的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2、每月营养费约1003.80元;3、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个半人护理;4、休息时间为24个月;5、后期医药费用3000左右。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方支付。另查明:1、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2014)楼民三初字第6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在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孙高千医疗费用20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依裁定支付了上述款项。2、被告张新军、蒋兵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共支付原告孙高千医疗费用32000元。3、原告孙高千的法定代理人孙全保与被告张新军、蒋兵三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孙全保)放弃此次事故超出乙方(张新军)及丙方(蒋兵三)所购买的车辆保险部分,乙方及丙方保证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赣CN***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购买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如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未超过赣C****及赣CN***挂车辆的保险限额,由甲乙丙三方依法承担,如超赣C****及赣CN***挂车辆的保险限额,乙方及丙方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甲方全额返还”。4、原告孙高千受伤之前在岳阳县新墙镇金桥村胖子饭店从事厨师职业。5、原告孙高千父亲孙全保(出生于19**年**月**日)、母亲曾正良(出生于19**年**月**日)均系岳阳县**镇**村村民,由原告孙高千及其兄孙磊谦扶养。孙全保的扶养年限为15年,曾正良的扶养年限为17年。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军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雾天行驶经过危险路段时未减速慢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孙高千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孙高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新军的上述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导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孙高千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因被告张新军为被告蒋兵三所雇请的驾驶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蒋兵三承担。原告孙高千受伤后一直昏迷不醒,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其父孙全保作为监护人之一,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但其在与被告张新军、蒋兵三签订协议时,放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权利,损害了原告孙高千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放弃原告孙高千权利的约定无效。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作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高千损害的情形下,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蒋兵三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其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孙高千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的医疗费用为229312.2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目前仍在医院治疗,故后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4260元(30元/天×142天=42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孙高千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42天;其收入可参照湖南省上年度餐饮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0182元/年)计算。即11742.04元(30182元/年÷365天×142天=11742.04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孙高千自受伤之日起至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其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护理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定残之前的护理费用不再计算,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和“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个半人护理”的鉴定结论,计算10年。即534345元(35623元/年×10年×1.5=53434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等级和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计算20年。即:478260元(26570元/年×20年×90%=4782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5元/年)和扶养年限计算。即129960元(9025元/年×32年×90%÷2=1299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住宿费,原告方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1-10项合计1442379.3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广州白云支公司在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孙高千保险金120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超出部分322379.32元,由被告蒋兵三向原告赔偿。被告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可在应当赔偿的款项内扣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孙高千保险金120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合计1120000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孙高千保险金920000元。二、由被告蒋兵三赔偿原告孙高千各项损失共计322379.3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2000元,还应赔偿290379.32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高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孙高千负担2500元,被告蒋兵三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汉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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