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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莫进荣与莫报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进荣,莫报寒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莫进荣。委托代理人吕秀安,兴业县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报寒。本院在审理莫进荣诉莫报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莫进荣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进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莫进荣承担。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