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莫进荣与莫报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进荣,莫报寒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莫进荣。委托代理人吕秀安,兴业县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报寒。本院在审理莫进荣诉莫报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莫进荣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进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莫进荣承担。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