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霞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勃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勃,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王勃,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被告王平,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王勃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勃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8%,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双方还约定如因被告未如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向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归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月息1.8%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勃与被告王平为朋友关系,双方均经营有公司。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后当日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后被告与原告补签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利息为每月1.8%;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如果被告未如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一切相关损失。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收到了原告的10万元款项。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的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王平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8%,该利率不违反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勃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绮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