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戴裕良与无锡正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国茂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裕良,无锡正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国茂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275-1号原告戴裕良。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正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国茂钢材市场B幢126-127号。法定代表人杨可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秋红,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国茂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勤新村(原无锡瑞嘉钢厂内)。法定代表人肖木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雪华,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戴裕良诉被告无锡正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公司)、无��国茂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裕良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裕良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裕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6950元,由戴裕良负担(其中鉴定费已由正公公司支付,戴裕良于签收裁定书直接付给正公公司)。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