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皮利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利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利华,女,1962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利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皮利华与被害人粟某某商议以皮利华名义购买江麓“春晓苑”小区指标房。粟某某随后交了20000元到“春晓苑”售楼部报名,约一星期后,售楼部将20000元退还。2011年初,两人再次商议购买江麓“春晓苑”房子,皮利华答应通过其他途径购买到指标房。后皮利华谎称房子的事情已经搞好,并从其曾打工的电游室同事王某某手中拿了一张银行卡提供给粟某某,称王某某是江麓房产公司会计,并要粟某某交10000元作为定金,随后又以购房款名义要粟某某共5次交纳236500元。2011年11月29日,皮利华伪造了《关于购买江麓房产“春晓苑”的住房款项的通知》提供给粟某某,通知载明粟某某购房为4栋601室。之后,皮利华又以房款、税费、办理国土证、房产证等费用名义共计10次要粟某某交了131200元。截至到2013年4月,皮利华共计16次骗取被害人粟某某377700元。2013年7月底,皮利华为继续获得粟某某的信任,购买了锁及钥匙,并将钥匙交给粟某某,谎称是“春晓苑”X栋701室钥匙。在和粟某某一起到该房间打不开房门后,皮利华解释原房主(即江麓内部职工)拿走正式钥匙,等过户后再给粟某某。此外,皮利华还捏造了江麓房产科“毛某某”人物,对粟某某讲委托此人帮忙买房,同时提供电话号码给粟某某。该电话号码实际是皮利华父亲皮某甲名义上户,粟某某打电话也是皮利华安排其弟弟皮某乙等人接听。2013年9、10月,皮利华要刘某某假装成江麓公司“一把手”杨某甲在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一茶楼与粟某某见面,刘某某按照皮的要求,讲购房的事情要找“毛某某”等。2013年12月,皮利华伪造了一张收据,主要内容是收到购房款37万,并将该收据交给粟某某,粟某某认为该收据是假的,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皮利华已退还被害人粟某某116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皮利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皮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皮利华谎称能帮助被害人粟某某购买到江麓“春晓苑”的指标房,从其同事王某某手中拿了一张银行卡给粟某某,称王某某是江麓房产公司会计,以缴纳保证金、购房款、税费、办理国土证、房产证等名义共骗得被害人粟某某377700元。为此,被告人皮利华还购买了锁和钥匙,谎称是“春晓苑”X栋701房的钥匙;捏造了江麓房产科“毛某某”,谎称委托此人帮忙买房;将其父皮某甲的电话号码提供给粟某某,谎称是毛某某的电话,安排其弟皮某乙等人冒充毛某某与粟某某通电话;请刘某某冒充江麓公司“一把手”杨某甲与粟某某在一家茶楼见面;伪造收据给粟某某。粟某某发现该收据是假的,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皮利华已退还被害人粟某某116700元,与被害人达成还款规划,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皮利华的供述。2、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皮利华以帮其购房为由诈骗他377700元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皮某乙的证言。系被告人皮利华的弟弟。证实被告人皮利华叫他冒充江麓房产科的毛某某与被害人粟某某通话的事实。4、证人皮某甲的证言。系被告人皮利华的父亲,证实被告人皮利华曾叫他在一张空白收据上填写了“收到粟某某购房款叁拾柒万元,经手人谭”,并在背面填写“毛某某,情况属实”的字样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1年3月交款购买了“春晓苑”X栋701号房子,2013年12月份签的合同。他并不认识皮利华。6、证人刘某的证言。系被害人粟某某的妻子。证实内容与被害人粟某某的基本一致。皮利华给了粟某某一个账号,并说这个账号是江麓的会计的。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向被告人皮利华提供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的事实。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系江麓房地产开发公司党委书记。证实他之前不认识皮利华、粟某某。公司没有“春晓苑”的房子销售给皮利华、粟某某。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系江麓三工地“溆浦”食堂的老板。证实了被告人皮利华向其索要收款收据的事实。编号为0284860的收款收据出自他的店子。皮利华曾叫他拿一张收款收据去江麓厂里盖一个公章,他当即回绝了皮利华。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皮利华叫他冒充“杨总”,在“九七龙茶楼”与一男一女见面的事实和经过。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皮利华案发后偿还被害人粟某某10万元。12、收据。被告人皮利华提供给被害人粟某某的购房款收据。收据载明:2013年12月3日,今收到粟某某购房款叁拾柒万元。经手人谭。收据背面载明:毛某某,情况属实,杨某乙,2013.12.4。13、通知。被告人皮利华提供给被害人粟某某的催款通知。通知注明了粟某某购买了春晓苑4栋6楼601,希望其于2011年12月15日前缴清余款。落款为:汇兴房产有限公司会计部:王某某。14、调取证据通知书、王某某名下卡号622202190400444XXXX的银行交易记录、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粟某某向被告人皮利华提供的王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190400444XXXX的账户汇款和转账的明细,共向皮利华支付购房款367200元。15、被告人皮利华提供给被害人粟某某的春晓苑X栋701室钥匙照片。16、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预收购房款专用收款收据。证实春晓苑X栋701号业主为周某某,其购房款已全部缴清。17、证明、情况说明、内部认购暂行办法。证实被告人皮利华系江麓退休职工,无购房资格。18、被害人粟某某出具的还款记录、谅解书、还款规划。证实被告人皮利华骗取被害人粟某某377700元,已归还114700元。双方同意分期归还。被害人粟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皮利华系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至派出所。20、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皮利华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利华以帮他人购买房屋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皮利华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皮利华已归还了被害人部分钱财,并作出还款规划,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利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皮利华的刑期从2015年5月4日至2020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卫兵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干建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