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小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陈小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鲍东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赫威,肖挺俊,均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雁,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周粤,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雁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赫威,肖挺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2月调回原告在湛江的关联公司工作。其工资、社保都是由原告负责。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提出辞职。并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提供的《2014年中山大区管理岗补休排休计划汇总表》是一份由被告另行制作的excel表格,并非原告OA系统的截图,不能以此为据,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完年假。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22568.5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计至2014年9月9日)年休假工资1452.9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小雁辩称: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原告OA系统中经统计的材料,由于无法复印,故用手机拍摄下来,全部均是事实。根据《2014年中山大区管理岗补休排休计划汇总表》的记载,被告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加班时间为93.2天。在2013年至2014年有4天年休假未休,故要求法院: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22568.5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计至2014年9月9日)年休假工资1452.9元;3、判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应聘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05年4月13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先后安排被告在其广州各门店从事店员、营业员、行政专员等工作。原告于2011年12月将被告调回其在湛江的关联公司工作,先后在湛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各门店从事数据分析员、电脑督导、销售督导等工作,其中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在湛江人民大道南店当数据分析员,2012年3月至12月在湛江人民大道南店当电脑督导,2013年1月起在雷州西湖店当3C销售督导。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湛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05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社保待遇均由原告发放,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后都要求被告在《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名;《薪资发放确认表》主要内容为:被告已知晓各项工资构成及明细,确认该月工资已全额正常支付;该表未列明被告具体工资构成和金额。原告对员工的日常工作安排等信息主要通过公司OA系统公布;被告工资发放及工作时间安排均可通过公司OA系统查知。被告主张OA系统显示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和餐补;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构成除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和餐补外,还有加班工资;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OA系统工资发放截图。被告每天上班时间分为早班或晚班,其中早班是9:00至18:00,晚班是13:30至22:00,中间休息时间为1小时左右。被告主张其周六日没有休息,每周仅休息一天,并提供了《2014年中山大区管理岗补休排休计划汇总表》(OA系统截图);该表显示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累积补休定额天数93.2天。原告否认《2014年中山大区管理岗补休排休计划汇总表》出自其公司OA系统,称被告双休日加班已进行调休,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刷卡明细表。这两份表为电脑整理汇总格式,不是原始记录表;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工资发放额与被告银行工资转账发生额一样,但工资发放表中餐费、考核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金额是如何产生的没有列明。另,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湛江。除被告在庭审时自述2013年和2014年分别休年假2天外,无资料显示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年假。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实发工资额为每月2633.4元。被告于2014年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遂成本诉。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离职,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存在原告OA系统的信息已被锁死和其他员工在原告OA系统的信息属于隐私为由,拒绝本院进行调阅。被告撤回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保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对双方在2005年4月至2014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如实、清楚、明确记录劳动者的考勤情况,并主动依法支付工资,工资支付台账应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提供的《薪资发放确认表》并未列明被告的详细工资构成和发放金额,原告每次支付工资后让被告在格式化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字确认以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对考勤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同认可考勤记录的做法,均是意图通过限定劳动者义务来规避和转移其应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对此做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在《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字即视同已足额支付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打卡明细并非原始记录,且工资发放表不具备标准工资支付的台账格式,与打卡明细无法清楚应证,其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工资发放和工作时间安排是通过公司OA系统显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中山大区管理岗补休排休计划汇总表》提出质疑,但无法提供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2014年中山大区管理岗补休排休计汇总表》予以采信;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有休息日工作但未安排补休天数93.2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日工作应合理安排补休,无法安排补休则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工资发放表与考勤打卡明细相佐证,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或完全安排补休,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以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于法不合。由于双方均无法对被告的工资构成举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以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月均实发工资额2633.4元视同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综上,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2568.5元(2633.4元/月÷21.75天/月×93.2天x200%);由于无资料显示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年假,原告关于被告年休假已休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现行年休假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年休假的,应依法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补偿应是于次年计发,故被告可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由于原告不能确认被告的年休时间,故被告2013年年休假为5天、2014年年休假为3天,被告自述2013年和2014年已分别休年假2天,则尚有未休年假共4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合计1452.9元(2633.4元/月÷21.75天/月×4天×3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陈小雁支付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22568.5元;二、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计至2014年9月9日)年休假工资1452.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应华书记员 麦应华古小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