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周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冰,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双梅,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129。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诉被告周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双梅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2014年10月16日开始欠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2015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49,000.46元,罚息34,756.86元、复利1,693.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16000600)提前到期,终止双方合同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49,000.46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6日的罚息34,756.86元、复利1,693.63元;2015年2月7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8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由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还了本金1000.01元,2015年4月14日还了本金200元,所以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变更为447800.45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银行卡;3.还款计划表;4.还款记录;5.欠款余额;6.诉前通知书;7.贷款申请表。被告即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16000600,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及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开始,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49000.46元,应支付的罚息为34756.88元、复利1693.63元。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还了本金1000.01元,2015年4月14日还了本金2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447800.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逾期即构成违约。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欠款,根据合同“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因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周双梅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16000600号]提前到期,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周双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7800.46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6日的罚息人民币34756.86元、复利人民币1693.63元;并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16000600号]约定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支付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时的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1元,保全费人民币2947元,由被告周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