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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周华,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睿,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处,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患有尿毒症,每周都要到医院透析三次,刚开始被告还能偶尔陪同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但自2013年10月原告再次住院起,被告对原告即开始若即若离,不再对患病的原告进行照顾,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因治疗等问题双方矛盾加剧,已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长期患病未愈,被告未尽扶助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孔某辩称,原、被告是再婚,结婚时双方对婚姻和家庭都有责任感,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被告一直承担了家庭的责任,辞掉了工作护理原告,一直到2015年3月,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家庭,同时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