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抚顺双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石某某、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双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石某某,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抚顺双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章汉村。法定代表人徐兴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负责人石某某。被告石某某,女,户籍地址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法定代表人梁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静、王冰,该公司法律办工作人员。原告抚顺双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十一分公司)、石某某、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代秋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松、被告抚顺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静、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通十一分公司、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通十一分公司在2012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抚顺佳伦工贸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分四次进行结算,总价款为909495元,被告已给付30万元,现被告尚欠货款609495元。根据双方的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应付混凝土总价款15%违约金。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通十一分公司、石某某给付货款609495元及总货款15%违约金,中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通十一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通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石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没有与抚顺佳伦工贸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该工程系石某某施工承建,结算由石某某具体负责,工程款从未转到过被告账户,原告向石某某提供的混凝土用于该工程,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通十一分公司是被告中通公司的分公司,石某某是被告中通十一分公司经理,同时也是抚顺佳伦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开始向被告中通十一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12年7月9日原告抚顺双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十一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通十一分公司承建的抚顺佳伦工贸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付款,被告应付混凝土总价款15%违约金。经结算总价款为909495元,已给付30万元,尚欠6094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货款,但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商砼结算书》、石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商砼结算书》、被告石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并使用货物,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通十一分公司作为被告中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被告石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者之一,应对被告中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双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9495元,被告应按上述欠款额的15%承担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抚顺双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5元(原告预付),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秋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