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付建国与赵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国,赵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02号原告付建国,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赵峰,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原告付建国与被告赵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贵峰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国诉称,2013年12月-2014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硫酸,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运费欠条一张,至今未给付运费130000元。请求被告给付运费1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付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赵峰出具的运费欠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30000元整。被告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14年4月间原告给被告运输硫酸,被告赵峰共欠原告付建国运费130000元,被告于2014年6���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运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峰拖欠原告的运费应当偿还,不予偿付,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建国运费人民币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总计2620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原告已预交2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贵峰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