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素平、储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素平,储丹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平。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储丹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0时0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西路清峪路路口北侧100米处,储丹红驾驶牌号为苏B3XX**小客车在掉头过程中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素平相撞,致双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丹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平无责任。王素平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281.63元(含储丹红垫付金额)。2014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素平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王素平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体部骨折,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右侧1-4、7、9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现中度张口受限,七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王素平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王素平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储丹红赔偿王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109.2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08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复印费1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停车费415元。前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储丹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牌号为苏B3XX**小客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王素平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3、王素平系非农户籍人员。原审审理中,储丹红要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修车等费用5,64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均无异议,因王素平驾驶无牌机动车,故原审法院结合交强险限额及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2,364.80元由王素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素平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储丹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王素平事发时驾驶无牌机动车,属违法行为,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储丹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王素平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王素平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素平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王素平起到抚慰作用,现原审法院依据责任比例酌定为9,900元;5、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分别酌定为100元、1,500元;6、交通费,根据王素平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王素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1,820元每月;8、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素平121,6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二、王素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2,281.63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衣物损失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计314,196.0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前项应赔偿的121,600元及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素平上述余款的90%,计164,336.43元;三、储丹红应赔偿王素平复印费100元、停车费415元等费用的90%并承担王素平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其垫付的25,585.90元及修车费等2,364.80元相折抵,王素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储丹红22,487.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王素平提供的病历、摄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素平构成XXX伤残,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未予准许。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被上诉人王素平表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储丹红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王素平的伤残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