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月明诉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明,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月明,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月明诉被告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魁忠、人民陪审员单永全、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月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明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用位于桂林山水城一期西侧面积为93.39平方米的8号门市房抵顶给原告作为补偿款,入住办理配套各种税费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配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房屋过户所需税费由被告承担;2、配套收据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负担的配套费用。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配套费收费明细表中涉及的门牌费、维修基金费、取暖费、垃圾摊点费、小区配套费、物业费、装修垃圾清理费等费用都应由原告个人支付,因其没有支付,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被告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其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所以才导致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月明与被告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用被告位于桂林山水城一期西侧面积为93.39平方米的8号门市房抵顶给原告作为补偿款,入住办理配套各种税费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有效,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配套费收费明细表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入住办理配套各种税费由被告承担,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又以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其应负担的费用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月明与被告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桂林山水城一期西侧8号门市房的产权登记的相关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