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梁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借款人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档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某辩称,其系已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是借款时原告给的是27900元,已扣除了第一期的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都分了一部分。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梁某某因生意扩充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徐某某在该借条签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清偿,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梁某某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梁某某辩称的原告借款时已从借款扣除第一期利息及分了一部分给被告徐某某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梁某某未偿还到期借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还款之次日起即2014年3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梁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