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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铭、施洁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铭,施洁峰,谢峰,翁云琦,张铭祖,金文华,王忠明,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2号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孝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彦,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熠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铭。被告施洁峰。被告谢峰。被告翁云琦。委托代理人谢峰,系被告翁云琦的丈夫,暨本案被告。被告张铭祖。被告金文华。被告王忠明。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被告苏州市华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塘村新星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铭祖。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铭、施洁峰、谢峰、翁云琦、张铭祖、金文华、王忠明、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绝缘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淳公司”)、苏州市华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金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熠文,被告张铭(暨被告华晶绝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峰(暨被告翁云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洁峰、张铭祖、金文华、王忠明、金浩淳公司、华晶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张铭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张铭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的借款及其他融资提供担保。其与苏州银行、被告张铭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张铭向苏州银行2000000元最高额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反担保,被告张铭向其提供了如下反担保措施:1、被告谢峰、翁云琦与其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该二被告名下位于闻钟苑23幢506室房产抵押给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施洁峰、张铭祖、金文华、王忠明、华晶绝缘公司、金浩淳公司、华晶金属公司各自与其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该七被告为被告张铭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后苏州银行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张铭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9日。因被告张铭未能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向苏州银行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代被告张铭向苏州银行偿还了总计2100373.59元的款项(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373.59元)。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铭立即支付其代偿的2100373.59元、相应的利息(以210037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以210037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张铭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55114元;被告谢峰、翁云琦在抵押反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并确认其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施洁峰、张铭祖、金文华、王忠明、华晶绝缘公司、金浩淳公司、华晶金属公司对被告张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铭辩称,对原告代其清偿结欠苏州银行的借款本息2100373.59元没有异议,该款项是用于被告华晶绝缘公司经营的,其愿意清偿上述款项,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被告谢峰、翁云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张铭清偿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谢峰是被告华晶绝缘公司的股东,当时借款是为了公司经营,其对房产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保抵押保证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被告华晶绝缘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张铭清偿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被告施洁峰、张铭祖、金文华、王忠明、金浩淳公司、华晶金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铭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铭向苏州银行的借款及其他融资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9日;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张铭对苏州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张铭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该保证金作为被告张铭保证全面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的担保,如被告张铭未按约履行主合同,原告有权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扣除。同日,原告、被告张铭及苏州银行三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铭向苏州银行2000000元最高额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张铭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9月26日,苏州银行向被告张铭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铭未能按期向苏州银行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代被告张铭向苏州银行偿还了总计2100373.59元的款项(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373.59元)。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谢峰、翁云琦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该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闻钟苑23幢506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反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已履行保证合同之债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还包括原告履行担保之债后求偿权实现前担保之债所实际发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求偿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应收的费用)。双方于同年9月1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权数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施洁峰、张铭祖、金文华、王忠明、华晶绝缘公司、金浩淳公司、华晶金属公司分别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七被告为被告张铭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为《最高额担保合同》之债的实际履行之时的次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应履行之保证合同之债,包括代主债务人偿还的借款、贴现、代垫款项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包括原告履行担保之债后求偿权实现前担保之债所实际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求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应收的费用)。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为55114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张铭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已经用于冲抵被告华晶绝缘公司向其的借款。被告张铭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200000元的保证金确实已经冲抵被告华晶绝缘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手续是其办理的。被告谢峰、翁云琦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铭及华晶绝缘公司的上述行为加重了其担保责任,要求予以减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确认函、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张铭向苏州银行偿还了本金及利息2100373.59元,对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张铭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张铭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10037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违约金(以210037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210037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252044.83元。原告要求被告张铭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5114元,并提供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被告张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洁峰、张铭祖、金文华、王忠明、华晶绝缘公司、金浩淳公司、华晶金属公司为被告张铭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故被告施洁峰、张铭祖、金文华、王忠明、华晶绝缘公司、金浩淳公司、华晶金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铭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当被告张铭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该款应作为违约金扣除。现因原告与被告张铭、华晶绝缘公司在未告知本案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情况下,将该笔200000元款项用于清偿华晶绝缘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损害了本案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权利,故该200000元应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中扣除。被告谢峰、翁云琦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签订后,有关各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签约各方亦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谢峰、翁云琦就其二人所有的位于苏州市闻钟苑23幢506室的房产及土地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权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峰、翁云琦提出其二人对被告张铭将上述200000元保证金抵扣被告华晶绝缘公司对原告的借款不知情,该行为加重了其二人的担保责任,要求予以减免。但因其二人的抵押物所设定的抵押权限额为1000000元,远小于本案实际债务额,被告张铭处分上述20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对被告谢峰、翁云琦并无影响,故对被告谢峰、翁云琦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2100373.59元、律师费人民币5511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人民币252044.8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10037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洁峰、张铭祖、金文华、王忠明、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代偿款项人民币2100373.59元、律师费人民币5511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52044.8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10037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谢峰、翁云琦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闻钟苑23幢506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913元,由被告张铭、施洁峰、谢峰、翁云琦、张铭祖、金文华、王忠明、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