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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城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鄂L558**轿车从本县麦市镇往关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麦市镇沿河路港下加油站路段时,因避让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而紧急刹车,致轿车碰撞在路边人行道护拦上受损。被告人下车察看后责怪郑某某占道,并从车内拿出砍刀追砍郑某某,郑某某弃车逃跑,追砍一段距离后,未果。被告人又转身持刀将郑某某的摩托车剁坏,���摩托车损失1443元。麦市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人趁民警忙于调查之机从现场逃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再次返回事故现场,手持铁管将途经现场洒水作业的麦市镇政府洒水车拦住,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打烂。经鉴定,洒水车损失价值为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二轮摩托车、洒水车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摩托车修理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残疾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3)鉴定意见;(4)事故现场照片;(5)证人葛某、梁某某、方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吴某某、郑某的证言;(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无视国���法律,手持凶器追逐他人、拦截车辆,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葛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进入夜总会、酒吧、网吧、迪厅等娱乐场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本案的受害人。禁止令的执行,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