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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桂洪与罗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桂洪,罗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桂洪,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吴新兰,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映娜,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桂洪为与被上诉人罗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有罗桂洪欠罗伟明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整(¥1230000.00元)”还款计划:第一期10天内还款60万元,余款6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30万元及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33万。”并备注“1、罗桂洪、罗伟明双方以前签订的欠条、协议、合同及所有单据已清;2、有关黄永财的第二期拆迁赔偿款由罗伟明支付,一切债权债务与罗桂洪无关。”本欠条有被告罗桂洪的签字,签订日期是2014年7月25日。被告对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这张欠条是原告强迫他签的,实际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钱。对于受原告逼迫签字这一说法,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且签完欠条后如期偿还了原告680000元欠款,尚欠第二期22万元未按期偿还。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1月9日替原告支付了本应由原告支付的欠条备注第二条约定的征收款5万元、本应由原告支付的其他案件的律师费83580元及原告欠被告搬迁款12万元应予抵减,为此提交了2015年1月9日罗时宪书写的收据、被告自己书写的支付律师费83580元的字条及被告自己书写的原告欠被告搬迁款12万元的字条,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罗桂洪付拆迁补偿款5万元人民币,罗时宪”,原告以欠条备注的是支付黄永财拆迁赔偿款由原告支付,而被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是被告支付给罗时宪的拆迁补偿款,明显不属于同一笔款项,故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自己书写的支付律师费的字条以字条是被告自己书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是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由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自己书写的搬迁款12万元的字条以字条是被告自己书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欠其搬迁款为由不认可。被告还提交了2014年7月25日前原告欠被告款项的一些欠条及原、被告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但原告以2014年7月25日前的原、被告间所有欠条、协议、合同、单据都因双方2014年7月25日结算而清结,所有欠条、协议、合同、单据不再具有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及利息暂计465.1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请求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起),共计人民币220465.1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5日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也确认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欠条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第二期款项30万元,但被告只偿还了第二期款项8万元,尚欠第二期款项22万元未按时偿还,故法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应立即偿还第二期款项2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替原告支付了本应由原告支付的拆迁款5万元、其他案件的律师费83580元及原告欠被告搬迁款12万元的答辩意见,因欠条备注第二条明确注明黄永财第二期拆迁款才由原告支付,而被告提交的罗时宪的收据显示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给罗时宪的,被告也缺乏罗时宪收到的款项系欠条第二条备注的黄永财拆迁款的证据,明显与欠条备注的内容不符。被告自己书写的支付律师费、搬迁款的字条缺乏被告替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原告拖欠被告搬迁款的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此,法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2014年7月25日前原告还拖欠被告其他款项、要求原告重新核算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被告也确认的2014年7月25日的欠条已明确注明在此之前双方间的欠条、协议、合同、单据均已结清,被告又缺乏欠条系原告逼迫签订的证据,原告也不同意重新核算,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期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第二期款项22万元,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求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桂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伟明偿还欠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桂洪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桂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22万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欠条,所记载的事实存在重大瑕疵,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欠条双方并未进一步核算。欠条所记载的备注:“1、罗桂洪、罗伟明双方以前签订的欠条、协议、合同及所有单据已清;2、有关黄永财的第二期拆迁赔偿款由罗伟明支付,一切债权债务与罗桂洪无关。”从本备注中足以认定双方确认须有清算、核算的依据。目前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联的清算、核算的依据作为欠条的生成条件,法院应当审查欠条的生成源由,才能避免冤案的发生。二、如法院只审查欠条所涉及款项应当由立约人(欠款人)偿还,则上诉人并未逾期还款。现上诉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分期分批进行偿还且未到期。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提前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依法无据。三、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代被上诉人支付征收款5万元、律师费83580元,该款项应在本案欠款中扣减,方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被上诉人罗伟明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签署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被上诉人强迫其签署欠条,与其之后偿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的行为相互矛盾,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其签署的欠条,其不认可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为被上诉人支付罗时宪的拆迁款5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罗时宪拆迁款与本案欠款之间的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支付律师费和被上诉人欠其搬迁款,但以上主张仅有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而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30日前应清偿的30万元款项中的余款22万元,并不存在要求上诉人提前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有关法院判令其提前清偿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6元,由上诉人罗桂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嘉希(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