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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泽敏与黄泽民,黄泽夏等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泽敏,黄泽民,黄泽夏,黄泽玉,黄泽堪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泽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泽民。一审被告:黄泽夏。一审被告:黄泽玉。一审被告:黄泽堪。再审申请人黄泽敏因与被申请人黄泽民,一审被告黄泽夏、黄泽玉、黄泽堪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泽敏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违法追加黄泽夏、黄泽玉、黄泽堪三人为共同被告,且不允许其陈述案情,剥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且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证据进行分析。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只有法官一人参加,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诉争房屋实际由黄泽敏以被继承人张成芳的名义出资购买,属黄泽敏的个人财产,并非属于张成芳的财产。房子的成交价为20万,并非33万。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泽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本案系继承权纠纷案件,被继承人张成芳的子女均系法定继承人,黄泽夏、黄泽玉、黄泽堪作为被继承人张成芳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原告黄泽民申请,追加黄泽夏、黄泽玉、黄泽堪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经过查阅一审案卷,黄泽夏、黄泽玉、黄泽堪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中,进行了事实陈述,证据质证,也进行了法庭辩论,一审法院并未剥夺黄泽夏、黄泽玉、黄泽堪的诉讼权利。在一审判决中,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其分析认证不违法律规定。经查二审审理笔录,本案二审系采用合议制审理案件,并非独任审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均为审判人员,庭审中宣读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双方当事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无异议,到庭当事人在审理笔录中已签字确认,故二审中的审判组织组成合法。(二)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转让价格问题。虽然本案讼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96号7-3房屋一直由黄泽敏居住,但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成芳名下。且黄泽敏并未提交其当初利用其母亲工龄购买此房的付款证据、相关优惠购房的文件,仅凭邻居证明、工资发放表、1996年工资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及证人李德万、潘明礼、周龙碧、邓永华的证言,不能推翻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效力。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成芳的遗产并无不当。2012年9月3日,黄泽敏代理张成芳与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33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黄泽敏收取了购房定金1万元,余款32万元于张成芳死亡后由黄泽敏收取。一、二审法院认定涉讼房屋的转让价格为33万元,将张成芳死亡后黄泽敏所收取的32万元作为张成芳遗产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泽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泽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