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34-2号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XX小区29号。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李XX。本院在执行防城港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到银行、房产部门、土地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经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所有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够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皮祀昭审 判 员 张松昌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有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