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铁军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2006年11月8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铁某。1999年10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延平、李娜,均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铁某及其辩护人张延平、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铁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粮食储备库×号楼×单元×、×室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8608元。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延平、李娜的辩护意���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赃物评估价值合计应为152920元。另,被告人铁某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例行检查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铁某共同采用撬坏防盗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席某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粮食储备库×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用撬棍撬坏室内保险柜,盗走标有光绪元宝字样的银元11块,评估价为人民币12100元,标有ONEDOLLAR字样的银元9块,评估价为人民币5400元,满天星黄金手镯1个,评估价为8896元人民币,黄金项链1条,评估价为人民币4726元,黄金吊坠1个,评估价为人民币2502元,男款黄金戒指1枚,评估价为人民币5212元,男款钱夹1个,评估价为人民币200元,港币60元,折合人民币47.47元,美元2元,折合人民币12.27元,韩币500元���折合人民币2.77元,人民币101.5元。以上财物共计人民币39200元,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之后,被告人卢某某、铁某采用同样手段撬坏防盗门锁(评估价人民币150元),进入隔壁×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用撬棍撬坏家中保险柜(评估价为人民币570元),盗走标有中华民国字样银元72块,评估价为人民币42630元;大花朵状金项链1条,评估价为人民币7025元;黄金项链1条(带有花朵状吊坠1个)评估价为人民币2442元;黄金项链1条(带有类似荷花状黄金吊坠1个),评估价为人民币3105元;水波状黄金项链1条(带有类似石榴花状黄金吊坠一个),评估价为人民币2780元;片状黄金项链1条(带有桃心吊坠1个),评估价为人民币2780元;细黄金项链1条,评估价为人民币973元;铂金项链1条(带音符状镶钻吊坠1个),评估价为人民币6408元;铂金项链1条(带有钻石吊坠1个),评估价为人民币2900元;光面黄金戒指1枚,评估价为人民币520元;带有花朵状黄金戒指1枚,评估价为人民币1028元;光面男士黄金戒指1枚,评估价为人民币1501元;桃心黄金女士戒指1枚,评估价为人民币753元;男士铂金镶钻戒指1枚,评估价为人民币4150元;女士铂金镶钻戒指1枚,评估价为人民币2796元;女士铂金戒指1枚,评估价为人民币835元;黄金耳钉1对(评估价为1626元),黄金耳环1对,评估价为人民币778元;黄金耳钉1对,评估价为人民币330元;铂金镶有绿宝石耳钉1对,评估价为280元;铂金叶子状长条耳钉1对,评估价为人民币770元;光面成年女士黄金手镯,评估价为人民币12512元;儿童黄金手镯一个,评估价为人民币2999元;黄金手链1条,评估价为3741元;金观音1个,评估价为人民币2780元;金观音1个,评估价为人民币3058元;黄金兔牌1个,评估价为人民币1512元;��金儿童锁锁1个,评估价为人民币1390元;黄金毛主席头像胸针1枚,评估价为人民币986元;第一航母勋章钻表1块,评估价为人民币3980元;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评估价为10元,现金人民币30元。以上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9408元,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当日22时许,二被告人乘车潜逃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该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该区6号检查站例行检查时,发现二被告人神色慌张,无法说明其随身携带的大量金银首饰及现金的来源,且携带有开锁工具,遂将二人带回该分局讯问,二人于2014年11月27日1时至2时许,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卢某某、铁某共同实施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8608元。破坏财产共计人民币72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某共同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被抓获的经过等事实。2、被告人铁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共同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的经过等事实。3、被害人徐某某、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粮食储备库×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被盗的时间、财物等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其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粮食储备库×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被盗的时间、财物等事实。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指认事实。6、作案工具,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使用的工具。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物品及赃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9、抓捕经过,证明二被告抓获经过等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铁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07)达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包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铁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可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的辩护人张延平、李娜提出犯罪数额应为152920元。经查,被告人供述与扣押清单、价格评估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犯罪数额为158608元,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延平、李娜提出铁某成立自首。经查,虽然被告人卢某某、铁某在罪行尚未被发觉的情况下,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但其随身携带大量银元、金银首饰和一套开锁工具,且无法说明上述财物的来源,此种情形下,被告人的供述对司法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没有实质性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有关部门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铁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锁器具1套、手电筒1把依法予以没收;赃物美元2张(面额为1元)、韩币1枚、硬币2枚,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