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民二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195号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11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联社职工。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赵某某因药材种植所需在我社下属的麻家集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9.225%,期限两年,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13.8375%,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原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22.75元,其中借期利息5617.89元,逾期利息288.28元,复息516.58元(息至2015年5月10日),从2015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3.8375%计付。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药材种植所需在原告下属的麻家集信用社借款3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9.225%,逾期利率为13.8375%,按季度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共计6948.59元(息至2015年6月17日),其中借期利息5611.89元,逾期利息736元,复息600.7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复息600.70元表示放弃不再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赵某某缺乏诚信,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复息放弃不再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47.89元(息至2015年6月17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2015年6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3.8375%计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朱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祖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