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蒋建满与张柏涛、富阳市大源镇张志军货运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满,张柏涛,富阳市大源镇张志军货运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蒋建满。委托代理人:汪星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柏涛。被告:富阳市大源镇张志军货运社。代表人:张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严瑾。原告蒋建满诉被告张柏涛、富阳市大源镇张志军货运社(以下简称货运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满的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涛、货运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原告蒋建满驾驶电动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过镇线高速桥下时,与被告张柏涛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建满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建满与张柏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建满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柏涛、货运社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6136.9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蒋建满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请求变更为195093.2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40393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140元/天计算)。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柏涛系浙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货运社。浙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0日15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15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建满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23天。事后经原告妻子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建满的精神、智能状态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蒋建满为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9级伤残。另外,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蒋建满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蒋建满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蒋建满符合“颅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轻度)”的诊断,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四、原告蒋建满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蒋建满系富阳市XX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经原告蒋建满与被告人保公司确认,原告蒋建满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五、原告蒋建满因事故造成其他财产损失1625元。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柏涛、货运社、人保公司均未垫付过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蒋建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蒋建满主张医疗费25795.03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证据,且即便该非医保费用属实,亦能在交强险内得到足额赔付,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医疗费25795.03元。2、营养费,营养补偿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84天,原告蒋建满要求按照30元/天赔偿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建满住院23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蒋建满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80天,原告蒋建满每月工资为2950元,据此认定误工费17700元。6、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84天,原告蒋建满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140元/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11132.52元(132.53元/天×84天)。7、鉴定费3700元系原告蒋建满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原告蒋建满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6000元。9、交通费,原告蒋建满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故予以认定。10、其他财产损失1625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凭,故予以确认。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31694.5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9465.03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96904.5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5325元(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柏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货运社作为肇事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柏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浙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蒋建满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蒋建满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09694.55元(231694.55元-122000元)。本院根据侵权责任大小及车辆因素确定由被告张柏涛承担60%计65816.73元,另外40%由原告蒋建满自行承担。由于浙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认定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蒋建满上述65816.73元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蒋建满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柏涛、货运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建满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建满损失6581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建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预交4023元),减半收取2101元,由原告蒋建满负担901元,被告张柏涛承担1200元,被告富阳市大源镇张志军货运社对被告张柏涛承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迎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